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时浩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张举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郭秋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时浩然与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某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浩然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召、被告淳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海、赵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时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首付款216532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共计1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6000元及利息;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4日二原告在被告售楼处看房时,被告告知开发建设的《淳某:公园城》项目五证齐全,支付首付款后剩余房款可以办理银行按揭,并且告知二原告可以参加“6000抵10000”团购的活动。当天二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活动款,被告以石家庄睿智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二原告出具了6000元的收据。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活动款当天,向被告交付房屋定金10000元,定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淳某:公园城》位于栾城区地块内的《淳某,公园城》C区11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2017年4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签订《认购协议书》当日,二原告依约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6532元房屋首付款,之前交付的10000元定金抵作了房屋首付款,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均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据。加上二原告支付的6000元活动款,二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222532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房屋仍未建设,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故意隐瞒上述事实进行房屋销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退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淳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认购协议书是原告自愿签订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2017年4月8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订立合同当时以及以后对合同的约定没有提出不同的意见;2、被告已经取得了淳某公园城的城市部门的项目规划,整个建设项目的规划,包括所涉房屋,大规划相应的土地建设许可证一直在积极申报,处于审核批准状态,由于需要协调,手续迟延了一些,但手续会逐步完善,应说明本案涉及的认购协议书其本身预先购买,是预购性质;3、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近两年才起诉,可见这么长时间内,原告对协议书是认可的,并没有向我司提出其他要求,原告在订立认购协议书时是明知我司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原告明知其所认购的房屋手续不全,而乐意购买,完全是自愿的,并非我司要求或强迫,原告作为成熟的商品房买受方,应该对其所购买的房屋的综合情况有调查了解的义务,原告也具有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上称造成合同无效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推卸了自己的责任,这与事实不符;4、原告起诉状所述不知道被告商品房无预售许可证与事实不符,2017年该地块处于地基状态,不具备拿到预售许可证的条件,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买房屋的人都知道没有预售许可证,原告也应当承担缔约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缔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4日二原告在被告售楼处看房时,被告告知开发建设的《淳某:公园城》项目五证齐全,支付首付款后剩余房款可以办理银行按揭,并且告知二原告可以参加“6000抵10000”团购的活动。当天二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活动款,被告以石家庄睿智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二原告出具了6000元的收据。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活动款当天,向被告交付房屋定金10000元,定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淳某:公园城》位于栾城区地块内的《淳某,公园城》C区11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2017年4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签订《认购协议书》当日,二原告依约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6532元房屋首付款,之前交付的10000元定金抵作了房屋首付款,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均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据。加上二原告支付的6000元活动款,二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222532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房屋仍未建设,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365淘房会员购房优惠资格获取委托书、原告缴纳购房款及定金的票据二张、石家庄睿智广告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出具了6000元的收据、POS机刷卡支付凭证、淳某公园城承诺书、视频资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基本情况、所认购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方式及金额、交房日期、违约责任,已完全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也已经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房款,故该房屋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可以认定有效。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方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所以被告方存在主要过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明知被告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仍然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房屋认购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房屋首付款216532元。因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因定金已转为购房款,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服务费6000元及利息损失问题,因该款项是石家庄睿智广告有限公司收取,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时浩然与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高某某、时浩然购房款216532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时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计3069元,保全费2133元,共计5202元,由原告高某某、时浩然负担1202元,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38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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