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辉,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代理人李波,被告高明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350.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在平涉线固新镇××村路口路段由西山向固新方向行驶时,与沿平涉线由固新向昭义方向行驶的高明某驾驶的冀D×××××宝骏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和高明某各负同等责任。高明某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
被告高明某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是正常行驶,原告为拐弯应让直线先行,对方应为全责。行驶证扣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我垫付了1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向原告垫付过1万元医药费,判决时应予扣除;2.肇事车辆冀D×××××,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经扣完12分,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商业险拒赔;3.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保险公司和高明某垫付款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27824.22元。经交警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4日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二次手术费用需1万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为2200元;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损为2390元。原告系涉县红发家具商场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长期在单位宿舍居住。
本院认为,高明某虽对本案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现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高明某的异议不成立。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冀D×××××在事发时行驶证已经扣完12分,视为无证驾驶,并要求商业险拒赔,首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免责条款,其次行驶证扣完12分与无证驾驶无必然联系,高明某又提供了肇事车辆系多人驾驶的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伤残鉴定意见书和车损评估意见书系交警队分别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邯郸爱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故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计算为11153.97元[(49天+60天)×102.33元],原告请求赔偿11152.88元,予以准许;原告收入和居住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7205.6元[30548元×20年×(10%+1%)];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原告必要支出,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赔偿5000元为宜;交通费按就医和鉴定需要认定800元,前述伤残类费用共计98358.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万元、医疗费278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车辆损失2390元,前述费用合计45364.2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再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3364.22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16682.11元。保险公司已按责任足额赔偿原告损失,事发后高明某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98358.4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6682.11元;
四、原告高某某在取得上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高明某1000元;
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计1553.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3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 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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