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刘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鹤峰县容美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鹤峰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鹤峰县天源生猪定点屠某某,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47675866E。
负责人张晓春,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佳杰,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年与被告鹤峰县天源生猪定点屠某某(以下简称天源屠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年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天源屠某某投资人张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拆除通往我家的通道铁门及围墙,保证6米宽的消防和生活通道。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上午,被告天源屠某某无故把我家唯一人行通道锁住,造成我家通行困难,只有从40厘米宽的防洪墙顶绕道而行,途经滑坡地带和危房。我已经75岁高龄,体弱多病,生怕一不小心从防洪墙上掉下河道被河水冲走。这是防洪墙,不是路!因道路封锁导致的安全事故,我将保留追究天源屠某某的法律责任。我家60年代居住于此,当时的通车通人的道路在被告现在厂区中间,1999年被告在此地建厂,闭口不谈是建屠某某,并霸道封堵两个出入口,不留路,只留防洪墙顶作为通道。后把通道转移到现在锁住的离家较近的、较安全、仅供人行的小路,但现在又无故封堵了。此十多年间,我们通过行政程序找各级政府恳求解决我家的道路问题,无果,现不得不走司法程序来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鹤峰县国营民族酒厂与原告高某年旧宅相邻,多年来原告从原鹤峰县国营民族酒厂厂区经由防洪堤到达其居住的旧宅(刘德本住宅)。2002年2月4日,根据鹤峰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1】39号文件,原鹤峰县国营民族酒厂将该厂闲置的猪楼场地作价17.5万元有偿出让给覃小春。后覃章才、覃小春经协议又将该场地全部转让给覃章才。覃章才在此场地上投资创办了鹤峰县天源生猪定点屠某某(原告起诉时误写为鹤峰县天源屠某某)。2009年,原告因旧宅被确定为危房,需要在新址另建,经容美镇康岭村委会干部与天源屠某某原业主覃章才协商,决定在被告厂区的一段围墙上开一个洞口(洞口上安装有铁门)通往原告桔园,为原告在其桔园修建房屋留出一条运输材料的临时通道,并确定在原告房屋建成后恢复原状。2010年,原告房屋建成。天源屠某某原业主覃章才因病于2014年去世后,该厂投资人变更为覃章才之妻张晓春。2016年6月2日,天源屠某某将原留给原告运输建房材料通道上的铁门锁住,但对历史形成的原告家经被告厂区至防洪堤通行的道路仍保持畅通。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铁门,恢复运输材料的道路通行,并保证6米宽的消防通道。
上述事实有记录在卷的双方当事人陈述、鹤国用(2015)字第3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鹤峰房权证容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钱某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以及本院为查明案情在鹤峰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调取的《土地登记申请》[编号:鹤国用(2004)12号,使用权人:覃章才]、《国有、集体企业土地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鹤峰县水利电力工程及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选址批准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国营民族酒厂职工安置方案》、《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场地出让协议书》,在鹤峰县城建局调取的原鹤峰县国营民族酒厂房屋申请办证过程中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房屋调查测丈表》、《房屋现状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原告高某年建造房屋过程中相邻土地权利人天源屠某某原投资人覃章才为方便其修建而开辟临时通道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通道既非历史形成的通道也非必经通道,高某年家的房屋2009年开始修建,2010年完工,至本案审理时其房屋修建已经完成,不存在继续使用该临时通道运输建房材料的情形。现被告对该方便原告运输建房材料临时通道予以关闭的同时仍然保证历史形成通道的畅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拆除通道铁门及围墙,并保证6米宽的消防和生活通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原鹤峰县国营酒厂留下的其他通行道路也被被告建厂时堵塞,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某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本军
书记员:向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