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平
赵艳斌(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常少勇(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红某家具股份合作公司
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
段胜利
原告高某平。
委托代理人赵艳斌,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少勇,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红某家具股份合作公司。住址邯郸市邯山区邯钢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舒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胜利,该公司副厂长。
原告高某平与被告邯郸市红某家具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斌、常少勇,被告红某家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冀湘、段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红某家具公司与原告高某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167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该交付金额予以确认。原告高某平与周安娜,吕翠萍,吕金萍,周安江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某家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某家具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平借款本金167万元;
二、被告红某家具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平167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8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87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8元,应减半收取1018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红某家具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红某家具公司与原告高某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167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该交付金额予以确认。原告高某平与周安娜,吕翠萍,吕金萍,周安江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某家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某家具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平借款本金167万元;
二、被告红某家具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平167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8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87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8元,应减半收取1018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红某家具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燕燕
书记员:崔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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