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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华与饰梦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饰梦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苏州苏某桃路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饰梦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516室。
法定代表人近藤英行。
被告饰梦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苏州苏某桃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某桃路188号2号楼201区域。
负责人近藤英行。

原告高某华诉被告饰梦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梦乐公司)、饰梦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苏州苏某桃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饰梦乐公司苏某桃路分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丽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饰梦乐公司、饰梦乐公司苏某桃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高某华从被告饰梦乐公司苏某桃路分公司处购买了17条男式腰带,其中单价59元的3条,单价79元的14条,价款合计1283元。上述男式腰带合格证显示的产品名称均为腰带,安全技术类别均为GB18401-2010C类,执行标准均为Q/SISF15-2013,经销商均为饰梦乐公司。原告以购买商品后经向朋友咨询、上网查询得知其所购腰带属皮革制品,安全类别标准应为GB20400-2006,但却标注GB18401-2010,购买时不知道标识有误,认为被告错误标识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三倍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及照片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对于食品以外的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的认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男士腰带合格证标识的安全技术类别等确有错误,但是原告明确购买当时并不清楚上述标识有误,据此可判断该标识并未影响原告是否购买涉案商品,即原告并非受被告错误标识的诱使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对原告不构成欺诈,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本案中,被告饰梦乐公司苏某桃路分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合格证标识确有错误,原告据此要求退货,被告同意退货,故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饰梦乐公司苏某桃路分公司应当将货款退还原告。被告饰梦乐公司苏某桃路分公司作为饰梦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资产若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应当由被告饰梦乐公司在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饰梦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苏州苏某桃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华退还货款1283元。同时,原告高某华将涉案男士腰带共计17条(单价分别为59元、79元)退还被告饰梦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苏州苏某桃路分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从上述货款中予以抵扣。
二、被告饰梦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饰梦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苏州苏某桃路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高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丽娜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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