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小兵,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华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望都县中华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覃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黎明,原任望都华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经理。
第三人:覃建平,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空研大院111楼4门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黎明,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赵文增,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小兵与被告望都华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覃建平、赵文增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小兵于2017年5月5日以因客观情况变化,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小兵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小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小兵负担。
审 判 长 刘进平 审 判 员 张巧云 人民陪审员 徐文芳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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