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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京与安细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细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赞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京与被告安细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某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被告安细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7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6时许,安细林驾驶冀A×××××小型客车行驶致元氏县文化路县政府西边道停车开关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京相撞,致高某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京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日,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细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受害方的损失,侵权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由直接侵权人或侵权车辆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事故中,被告方车辆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10412.52元应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安细林垫付的33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京7112.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安细林3300元。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安细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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