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密市恒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大街西首路北(刘戈庄村后)。
法定代表人:叶清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娜,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奎,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邵生根,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高密市恒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设备公司)与被告邵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文、被告邵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邦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生根给付原告货款15825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25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订购散热器,价值193252.50元,用于大庆油田天然气分公司九大队办公室、车库。2008年10月29日,原告将散热器送至天热气分公司九大队。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8252.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邵生根辩称:因沈爱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故该款项应由沈爱俊支付,邵生根不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散热器,共计193252.50元,并约定预付人民币2万元,余款货到后一次结清,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买受人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但没有加盖公章,邵生根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邵生根未持有恒远公司的授权,事后恒远公司也未对邵生根的该行为进行追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将散热器交给被告。后案外人蒋树琴替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158252.5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4月8日,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德分公司)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公司)就油气加工九大队办公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远公司将油气加工九大队办公楼项目的水、暖、电、建筑、装饰装修等施工图内的全部工程内容(通讯除外)分包给恒远公司,工期为2008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15日,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公章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沈爱俊,经办人为邵生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生根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代表沈爱俊还是其自己。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须经过被代理人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买受人处虽然是恒远公司,但是并未加盖该单位的公章,事后该单位也没有对邵生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本院认为,邵生根与原告签订合同与恒远公司无关。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代表沈爱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本院认为,邵生根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未持有沈爱俊的书面授权,事后虽邵生根通过微信给原告转发沈爱俊出具的欠据,但是因该欠据不是原件,沈爱俊未出庭作证,并且欠据上载明的是“今欠王德奎材料费156300元,于2017年3月份后不计息还”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中的货款158252.50元不一致,故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被告邵生根的个人行为。
工业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将散热器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结清货款,但是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82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生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密市恒邦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825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25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邵生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梁洪庆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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