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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高某等与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高鲁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高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高怀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高伟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高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高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高立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杨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贤,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原告高某、高某、高鲁菲、高宽、高怀亮、高伟亮、高某(彬)、高欢、高立鹏、杨江龙与被告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十原告工资款共计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组织十原告在缔景城小区安装门窗及玻璃,发包方给被告支付了全部工资款,但被告至今未全部给付我们十原告的工资。经十原告催要,2017年2月11日被告给十原告书写欠条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组织十原告在缔景城小区安装门窗及玻璃,发包方给被告支付了全部工资款,但被告至今未全部给付我们十原告的工资。经十原告催要,2017年2月11日被告给十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高油村高某、高某、高鲁菲、高宽、高怀亮、高伟亮、高彬、高欢、高立鹏、杨江龙工资总计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2017.02.11柴某。158××××9965身份证号”。
另查明,被告柴某分别欠原告高某15900元、高某11700元、高鲁菲9300元、高宽8400元、高怀亮3495元、高伟亮7950元、高某(彬)1800元、高欢8700元、高立鹏9000元、杨江龙3750元,以上共计799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十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给十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给十原告出具80000元的欠条真实有效,经核实,实际欠十原告劳务款79995元,被告应分别给付十原告的工资款(详见另查明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15900元、高某11700元、高鲁菲9300元、高宽8400元、高怀亮3495元、高伟亮7950元、高某(彬)1800元、高欢8700元、高立鹏9000元、杨江龙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永 审 判 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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