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家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兴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鄂州市石山路象山花苑裙楼一层8-11号。
负责人:熊江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高家贵诉被告丁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下称永安财保鄂州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贵的委托代理人孙家祥、胡兴安,被告丁某某,被告永安财保鄂州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丁某某系借用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其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33970.3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0元/天×46天,依住院天数);
三、后期治疗费:4000元(依鄂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
四、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依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
五、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依鄂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
六、误工费:23335.89元(47320元/年÷365天×180天,天数依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标准依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年均收入);
七、护理费:8957.51元(31138元/年÷365天×105天,依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
八、交通费:500元(依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
九、车损及拖车费:1626元,其中1386元(依保险公司定损);拖车费240元(依票据);
十、鉴定费:2500元;
十一、精神抚慰金:4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37101.79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鄂州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90895.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626元,共计102521.4元。交强险不足部分34580.39元(137101.79元-102521.4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该款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34580.39元-(33970.39元-10000元)×10%-2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鄂州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29683.35元;余款4897.04元(34580.39元-29683.3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由于被告丁某某已先行支付了33557.69元,故保险公司可返还其28660.65元(33557.69元-4897.04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保鄂州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家贵102521.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家贵1022.7元。被告永安财保鄂州服务部向被告丁某某支付赔款2866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保鄂州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家贵102521.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家贵1022.7元。合计103544.1元
二、被告永安财保鄂州服务部向被告丁某某支付赔款28660.65元。
三、驳回原告高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7.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人,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茜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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