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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家诚与肖某、肖某某、于某某、富锦市砚山镇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家诚
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
肖某
肖某某
于某某
于某某
富锦市砚山镇中学
崔光华

原告高家诚,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富锦市砚山镇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砚山镇恒山村。
法定代表人辛长军,男,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光华,男,汉族,教师。
原告高家诚与被告肖某、肖某某、于某某、富锦市砚山镇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肖某法定代理人肖某某、于某某、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富锦市砚山镇中学委托代理人崔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家诚诉称:2015年年9月27日下午,在富锦市砚山镇中学学生宿舍内,被告肖某持刀将原告刺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胸开放伤、心脏破裂、肺破裂、左创伤性血胸、心包积血。
原告受伤当日报警至富锦市公安局,因被告肖某犯罪时不满14周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被告肖某某、于某某作为肖某的监护人,应对肖某故意伤害他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同时,被告富锦市砚山镇中学对住校生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校疏于管理,没有保障原告在校期间的安全,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病情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用,耽误了学业。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419.48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62718元(10453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823.5元,补课费20000元(8科),共计254960.98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肖某某、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属实。
被告肖某将原告刺伤,被告肖某有责任,原告本身也有责任,因为肖某与高家诚如果不发生口角不能发生刺伤的事情。
另外,学校也有责任,因为管理安全的老师未阻拦,如阻拦就不会发生刺伤的事情。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事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于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3400元。
被告富锦市砚山镇中学辩称:关于事实部分,原告所述都属实。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应该被告富锦市砚山镇中学赔偿的就赔偿,听从法院判决。
事情发生后,被告富锦市砚山镇中学已垫付给原告医药费2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高家诚、张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高家诚、张静的身份事项。
证据二、富锦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肖某故意伤害原告高家诚的事实。
证据三、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41号鉴定文书一份。
意在证明2015年9月27日17时50分许,砚山中学学生高家诚被肖某用水果刀刺伤,高家诚的伤害程度属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
证据四、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意在证明高家诚受伤及住院的事实,高家诚住院19天。
证据五、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票据13张、富锦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5张。
意在证明:高家诚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去医疗费39947.40元,高家诚在富锦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4472.08元。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两张。
意在证明高家诚支付伤害程度鉴定费及伤残等级鉴定费共计31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1张。
意在证明原告支付120救护车费1100元,原告高家诚及家属往返医院的交通费723.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肖某某、于某某、富锦市砚山镇中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肖某、肖某某、于某某、富锦市砚山镇中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家诚之伤进行了司法鉴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高家诚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78657.69元;
二、被告富锦市砚山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高家诚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14453.29元;
三、驳回原告高家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肖某某、于某某负担372元,被告富锦市砚山镇中学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肖某、肖某某、于某某、富锦市砚山镇中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家诚之伤进行了司法鉴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高家诚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78657.69元;
二、被告富锦市砚山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高家诚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14453.29元;
三、驳回原告高家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肖某某、于某某负担372元,被告富锦市砚山镇中学负担160元。

审判长:张富军
审判员:王德有
审判员:房志臣

书记员:张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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