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为(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提出、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立(代理权限:同上),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王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提出、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署有关诉讼文书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英(代理权限:同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家强,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乐志略、杨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通公司)、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家强、原审第三人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金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为、董立,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刘建英,被上诉人高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志略、杨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家强诉称:2014年7月26日,高家强与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签订一份精煤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高家强向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交付保证金567万元,按照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委托,向山西金通公司交付运输费120万元,高家强按照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委托每月完成向山西金通公司送煤20000吨,以5000吨为结算批次,高家强在2014年8月13日以前完成第一批次送货,2014年8月23日以前完成第二批次送货,合计供货9977.52吨,单价为每吨695元(含120元/吨运输费),合计6934376.40元。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违约,则按延迟付款金额1‰每日计算损失。合同(十一)条约定,发生纠纷,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3日,高家强分4次向山西金通公司预付运输费120万元。2014年7月24日,高家强向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交付保证金567万元。2014年8月25日前,高家强向山西金通公司送煤9977.52吨。后高家强多次向中信信通国际物流宁波分公司有限公司催要货款6934376.40元,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2015年1月5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向高家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截止2015年1月5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已经退还高家强150万元,剩余417万元需要退还,因山西金通公司对中信信通公司结款缓慢,导致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对高家强先生的退款未能及时执行,对此,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深表歉意,并愿意承担因此原因造成的财务费用。要求中信信通公司和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共同返还货款4674376.40元、违约金1742740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5日,金额6934376.40元,时间130天,按照迟延给付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为901420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7日,时间为180天,迟延给付金额为4674376.40元,按照迟延给付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为84132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陆续给付1500000元、另给付承兑汇票30万元、50万元),合计6417116.40元。
原审被告中信信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无任何单据佐证,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高家强请求给付货款的数额有异议,不确实。我公司收到原告的货款保证金5670000元,分四次共还款2300000元。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交货地点为柳林公司,就地履行,不存在有运费,就算有也与我公司无关。一切应以双方的原合同为准,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合同的支持。建议法庭追加柳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原审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述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送煤数量不错,我们认可。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高家强与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签订一份精煤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销售精煤2万吨给高家强,单价为567元/吨(此价格为现汇价,包含增值税发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含煤炭销售票结算价格),交货期限为6个月,交货地点为山西金通公司,每5000吨为一个结算批次,分批次加权平均结算。高家强向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预付50%货款5670000元,若6个月内未完成交易,卖方退还买方预付货款。
2014年7月27日,原告高家强与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签订一份代付运输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委托原告高家强支付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发往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的精煤运输费120元/吨,由原告高家强预付给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货物结算后,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代原告高家强支付运输费,原告高家强与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不再合作后,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在7至10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高家强预付的运输费。如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归还原告高家强预付的运输费,按照延迟付款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
2014年7月26日,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与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签订一份精煤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销售精煤1万吨给山西金通公司,单价为575元/吨(此价格为现汇价,包含增值税发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含煤炭销售票结算价格),自合同签订1个月内完成交易,交货地点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自发货之日起,30天内结算全额货款,卖方违约按照延迟给付货款金额每日1‰每日计算违约金。
2014年7月26日,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与案外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精煤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销售精煤1万吨给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单价为565元/吨(此价格为现汇价,包含增值税发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含煤炭销售票结算价格),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交易,交货地点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自发货之日起,30天内结算全额货款,卖方违约按照延迟给付货款金额每日1‰每日计算违约金。
2014年7月25日,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与案外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销售精煤给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精煤数量为1万吨,单价为565元/吨,提货方式为自提,货物到达地为山西省长治市。
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销售精煤给案外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精煤数量为1万吨,单价为565元/吨,提货方式为自提。
2014年7月24日,高家强向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交付预付货款5670000元。原告高家强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4日分别向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预付运输费3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合计1200000元。后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将1200000元运输费退给原告高家强,原告高家强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精煤运输费14438.10元、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运输费132254.40元、于2014年8月1日支付运输费42727.20元、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运输费98748元、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运输费71596.80元、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运输费65805.60元、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运输费151716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运输费142860元、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运输费94586.40元、于2014年8月24日支付运输费379567.20元,合计支付运输费1200000元。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5日前,原告高家强从案外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处共向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送煤9977.52吨,并承担运输费1200000元。
2014年7月28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付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5670000元。
2014年8月26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结算单显示,案外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共向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销售精煤9977.52吨,单价567元/吨,结算货款5657253.84元。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结算单显示,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共向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供应精煤9977.52吨,单价575元/吨,结算货款5737074元(不包含120元/吨)。
2014年11月17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付还高家强10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付给高家强500000元;2015年1月8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付给高家强300000元(承兑汇票);2015年2月13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付给高家强500000元(承兑汇票)。
2015年1月5日,被告中信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忆平向高家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中信信通公司应退还高家强人民币5670000元,已经给付1500000元,剩余4170000元未退还的事实。2015年1月8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付给高家强300000元,2015年2月13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付给高家强500000元,被告中信信通公司还应退还高家强预付货款3370000元。
原告高家强与被告中信信通公司、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信信通公司、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是否应该给付原告高家强购煤款3370000元?2,1200000元精煤运输费是否应该由中信信通公司、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退还给原告高家强?3、被告中信信通公司、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对拖欠原告高家强货款是否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并按照什么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4,被告中信信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所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被告中信信通公司、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是否应该给付原告高家强购煤款33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家强与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签订的精煤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对拖欠原告高家强货款3370000元无异议,故原告高家强要求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2,1200000元精煤运输费是否应该由中信信通公司、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退还给原告高家强?
2014年7月27日原告高家强与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签订一份代付运输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高家强支付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发往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的精煤运输费1200000元,由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代原告高家强支付运输费。
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高家强将120万元运输费支付给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随后,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将120万元运输费退给原告高家强,由原告高家强给付案外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家强与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签订一份代付运输费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案件事实不符,双方之所以这样约定,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拥有开具运输费发票资质。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与案外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精煤买卖合同交货地点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原告高家强与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双方没有约定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至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精煤运输费由谁负担,故双方对120万元运输费负担产生争议。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原告高家强与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运输费负担的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从该合同交易目的来解释合同未约定条款,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了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内容须符合合同的订立目的。原告高家强与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是精煤买方,而原告高家强是卖方,原告高家强出资由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从案外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处购买精煤,原告高家强负担运输费,运输精煤到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指定交付人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完成精煤卖方的交付义务,从而赚取精煤差价款,这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根据这个交易目的,假设双方约定由原告高家强负担运输费120万元,则原告高家强虽赚取了精煤差价款不足10万元,但是还要承担120万元运输费,这样履行合同原告高家强则要承担接近110万元的交易亏损,这是显然不符合交易为了赚钱的交易目的的,从而从反面证明双方签订精煤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负担运输费才是符合交易目的,也是符合双方真实合同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目的解释认定原告高家强与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运输费120万元由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负担,同理,原告高家强要求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按照延迟给付运输费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3,被告中信信通公司、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对拖欠原告高家强货款是否按照延迟付款金额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并分段计算违约金?
原告高家强认为应该按照延迟付款金额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被告中信信通公司、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在庭审调解中也表示愿意按照延迟付款金额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
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高家强履行向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送煤9977.52吨义务,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应于2014年8月25日履行给付原告高家强货款6934376.40元(9977.52吨,单价575元/吨,结算货款5737074元,运输费单价120元/吨,运输费120万元)。2014年11月17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付还高家强1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付给高家强50万元;2015年1月8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付给高家强30万元;2015年2月13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付给高家强50万元。但仍应对延迟付款承担违约金,在本案庭审中,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表示愿意对拖欠原告高家强货款承担延迟付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又由于2014年7月26日,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与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签订一份精煤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照延迟付款金额每日1‰计算,原告高家强与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运输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也是按照延迟付款金额每日1‰计算,2014年7月26日,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与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签订一份精煤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是按照延迟付款金额每日1‰计算,这几个合同属于关联合同,原告高家强与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虽未明确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关联合同和合同交易惯例,按照延迟付款金额每日1‰计算更加公平合理。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应担承担的违约金分段计算数额如下: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违约金是6934376.40元×82天×1‰=568588元。2014年11月17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给付原告高家强货款1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是(6934376.40元-1000000元)×30天×1‰=178020元。2014年12月16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付给高家强货款5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是(6934376.40元-1000000元-500000元)×22天×1‰=119548元。2015年1月8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付给高家强货款300000元,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是(6934376.40元-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5天×1‰=179690元。2015年2月13日,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付给高家强货款5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是(6934376.40元-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5天×1‰=671930元。上述违约金合计为1717776元。
由于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付给高家强货款800000元是承兑汇票,原告高家强因此造成贴息损失40000元,故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应承担造成贴息损失40000元。
4,被告中信信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所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信信通公司承担,故原告高家强要求中信信通公司给付货款33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717776元、赔偿承兑汇票贴息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要求原告高家强追加案外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原告高家强与案外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中信信通公司给付原告高家强货款3370000元、运输费1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717776元、赔偿承兑汇票贴息损失400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6545元、财产保全费32480元,合计87480元由被告中信信通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除“2015年1月5日,被告中信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忆平向高家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中信信通公司应退还高家强人民币567万,已经给付150万元,剩余417万元未退还”的事实不属实外,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煤炭流通过程中煤差价为80000元。
还查明:中信信通公司与山西金通公司之间存在代加工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五份《精煤采购合同》及一份垫付运费的《协议》,合同的签订的时间均为2014年7月25、26两日,上诉人中信信通公司、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和被上诉人高家强认可山西运销集团吕梁柳林有限公司与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涉及到山西省煤炭行业行政管理规定而签订,并认可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与柳林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价565元/吨与实际支付的价格567元/吨间差价系代缴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中信信通公司、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高家强之间签订的《精煤采购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在实际交易中其与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山西金通公司已构成一个完整的交易链,本案诉争的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实际为融资性买卖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高家强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卖方将煤炭卖给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的煤炭走向结算单来看,本案争议的煤炭已从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流通到山西金通公司,中信信通公司不可能向高家强交付煤炭,高家强作为买方在支付了货款后未要求卖方交货,仅起诉要求结算货款,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真实的买卖合同不符。其次,从资金的流向来看。高家强将购煤款5670000元交付给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后,才与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签订《精煤采购协议》。关于本案争议的运费1200000元中高家强预付的首笔300000元运费系高家强在关于运费《协议》签订前向山西金通公司支付,可以看出高家强具有明显的垫资行为。第三,从争议的合同条款看,合同的买方是高家强,合同的卖方是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但合同第九条验收标准及方法中第2项“货物重量以买方出具的磅码单为准,由卖方授权人签字为准”,第3项约定“货物的质量以买方出具的化验单为准,由卖方授权人签字为准”的约定与一般煤炭交易中由卖方出具磅码单、化验单,由买方签字为准的交易习惯相矛盾,而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如此约定,结合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山西金通公司、高家强与山西金通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来看,高家强系垫资为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买煤。综上,上诉人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家强之间存在融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上诉人中信信通公司、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称本案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为融资性买卖合同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关于本案的借款人及借款金额的确定。因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因煤炭的实际交易而产生的融资,被上诉人高家强是垫资方,其垫资的金额为5670000元购煤款及1200000元运费。上诉人中信信通公司、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认为本案的融资方是原审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其在交易过程中仅代理山西金通公司买煤。因上诉人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未提供其与山西金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等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山西金通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与高家强之间涉及购煤款5670000元是山西金通公司直接向高家强融资,且该笔金额直接发生在高家强与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之间,故购煤款5670000元应认定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为借款人。关于高家强垫付的煤炭运输费1200000元的借款人确认问题。首先,从被上诉人高家强与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了由高家强将运费1200000元预付到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货物运输结算后,由山西金通公司向实际承运人高家强支付运费。其次,被上诉人高家强与第三人山西金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委托甲方(高家强)支付柳林华泰公司发住乙方(山西金通公司)的精煤运输费120元/吨”,虽然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没有在该协议签章,但协议经过了山西金通公司签章认可。且该协议内容与中信信通公司原副总经理张昆在笔录中陈述“120万元运费是中信信通公司邱天才要求高家强打给山西金通公司,由山西金通公司代高家强给我公司开具发票”的内容相符,结合高家强与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山西金通,表明运费是代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垫付。第三,协议虽约定由乙方(山西金通公司)在双方合作关系结束后7至10个工作日返还高家强运费预付款,因高家强受中信信通公司委托将款垫付至山西金通公司,该款高家强有权要求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返还。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家强代上诉人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垫付运费1200000元。
三是关于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确定。因本案涉及五份合同及一份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相互关联。对于垫付的购煤款5670000元,因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与高家强之间签订的《精煤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交易”“买方预付50%货款,如六个月未完成交易,卖方退还买方预付货款”是对在交易期间内未完成交易退还预付款的情形。结合该合同还约定了“每5000吨为一结算批次,分批次加权平均结算”,但未约定具体每批次如何结算及相应的付款时间,故该合同仅明确了高家强的出资义务,未对如何结算进行具体约定。结合山西金通公司与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精煤采购合同》约定“自发货之日起,30天内结算全额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家强之间的结算时间应参照上述合同约定确认为发货之日2014年7月30日起30天内结算,即2014年8月30日系5670000元购煤款的还款时间。对于垫付的运费1200000元,高家强与山西金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货物结算后,乙方代甲方支付运费,双方不再进行合作后,乙方在7至10个工作日内归还甲方运费预付款”,即可理解为结算完成2014年8月23日后7至10个工作日返还垫付的运费,即至2014年9月5日前返还垫付运费。被上诉人高家强认可上诉人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已偿还2300000元,剩余垫付的3370000元煤款及1200000元运费款共计4570000元未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因被上诉人高家强为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垫资买煤及实际运输系为了赚取煤差价,故对于结算期内煤差价80000元应视为高家强为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自垫资之日起到结算货款之日期间应取得的利息,该差价归高家强享有。因上诉人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未在结算期内进行结算,参照高家强与山西金通公司之间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时间内归还甲方预付运输款,按所延误预付运费款金额的1‰,按日支付罚金”,因上述分析中已认定运费1200000元系高家强代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垫付,故该约定对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有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日利率1‰折合为年利率为36%,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结算期满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高家强偿还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对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1、自结算期届满之日起(5670000元煤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1200000元运费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违约金为(5670000元×77天+1200000元×72天)×24%÷360天=348660元。2、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时违约金为(567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30天×24%÷360天=117400元。3、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时违约金为(567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2天×24%÷360天=78760元。4、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时违约金为(567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5天×24%÷360天=118300元。5、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因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2月15日)违约金数额已为(567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62天×24%÷360天=1102893元。综上,自垫资之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利息(煤差价80000元)及违约金共计1846013元(80000+348660+117400+78760+118300+1102893)。虽高家强在起诉状中对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但高家强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以一审认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1717776元为准。
四是原审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高家强在一审庭审时将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要求被告中信信通公司和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共同返还货款4674376.40元,违约金及利息1742740元”其中货款是按120元/吨计入单价后计算得出的,1200000元运费已包含在诉讼请求中,故上诉人中信信通公司、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高家强并未主张运费1200000元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万元汇票贴息损失问题,被上诉人高家强认可收到上诉人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支付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00000元,但同时抗辩提出其在承兑时支付了40000元的贴息,虽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高家强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期,但被上诉人高家强未提供提前贴现的证据,亦未提供贴息金额的证据,原审法院支持贴息损失40000元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因中信信通宁波分公司是中信信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中信信通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高家强借款457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171777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高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94.50元,共计117639.50元,由上诉人中信信通公司负担110000元,由被上诉人高家强负担763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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