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家兵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潘正旺
程启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家兵。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正旺。
委托代理人程启宝、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高家兵与被告潘正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家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潘正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启宝、叶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高家兵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交通、住宿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700元。
综上,依原告的申请项目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高家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8825.8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3570元(23693÷365×55);4、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43×50);5、护理费5700元(26008÷365×80);6、残疾赔偿金39015元(8867×20×22%);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上述八项共计141160.84元。
被告潘正旺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共计65985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39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潘正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潘正旺应承担70%即赔偿原告52623元,以上两项共计118608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救助基金40000元,被告潘正旺还应赔偿原告高家兵73608元。被告潘正旺要求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进行扣减,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反诉且原告高家兵在本案中不同意扣减,被告潘正旺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正旺赔偿原告高家兵经济损失7360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被告潘正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0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高家兵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交通、住宿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700元。
综上,依原告的申请项目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高家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8825.8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3570元(23693÷365×55);4、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43×50);5、护理费5700元(26008÷365×80);6、残疾赔偿金39015元(8867×20×22%);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上述八项共计141160.84元。
被告潘正旺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共计65985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39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潘正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潘正旺应承担70%即赔偿原告52623元,以上两项共计118608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救助基金40000元,被告潘正旺还应赔偿原告高家兵73608元。被告潘正旺要求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进行扣减,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反诉且原告高家兵在本案中不同意扣减,被告潘正旺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正旺赔偿原告高家兵经济损失7360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被告潘正旺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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