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路万某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路万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路万某给付原告修理费18,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路万某欠款事实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路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万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18,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路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路万某欠款事实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路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万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18,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路万某承担。
审判长:吕旭礼
书记员:谢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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