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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马显信(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下发(2016)黑1004民初25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星火公司、许某某在牡丹江市卫生学校未结算工程款11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峰、马显信,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2015年3月29日25万元、2015年5月20日40万元、2015年7月19日20万元、2015年10月14日5万元、2015年12月15日15万元),以上借款分别出具借据,2016年2月15日又将上述五张借据收回,重新出具一张105万元借据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黑1004民初70号案件卷宗中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星火公司与许某某是内部承包关系。
被告许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此组证据是许某某在2016年2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时提供的,证明一、许某某在牡丹江市卫生学校西校区建设工程中是代表星火公司;二、许某某借款均用在该项工程中。
被告许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卫校的工程建设中。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证明牡丹江市卫生学校西校区校园建设工程是被告星火公司中的标并与卫生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许某某与星火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对外以星火公司名义施工并上交管理费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1.证人黄某(原告外甥)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4月6日,其大舅马显信找证人借了10万元,证人通过银行转账打到许某某的账户,银行转账的小票提交法庭了。还有15万元现金,2015年4月10日左右,分两次给马显信,这25万元都是证人的钱,证人家里是收粮的,收粮的钱都是用于资金周转,所以有15万元现金。其大舅说包了一份活,需要用钱,具体证人也不太清楚。
被告许某某对证人证实的10万元银行转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实的2015年4月10日的15万元现金有异议,按照常理应该有书面的借据,该证人也没有证据说明15万元的来源。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本身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且有局限性。
2.王某证言视频、身份证复印件、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王某借给马显信、高某某夫妻10万元,此款又借给许某某。
被告许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经营化肥的,该笔钱是借给马显信的,无法确定是借给许某某的。
3.魏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魏某借款20万元,用于牡丹江卫校的工程。
被告许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没法证明,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虽然有身份证和证言,但无法证实是其本人书写的。魏某本人是巴彦县西的农民,年龄已高,又是给高某某打工的农民,20万元应该算是天文数字,其也没有出具20万元的来源,不能确定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黄某转账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证人王某因在外地未出庭、证人魏某因已年近70岁并患有脑梗塞未出庭,符合上述规定不能出庭的情形。证人王某除出具视频证言外还附有原告丈夫马显信账户收取1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证人魏某证实其借给原告20万元,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除10万元转账外还借给原告15万元现金,虽然没有其他借款凭证予以佐证,但其均保证所出具证言属实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高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牡丹江市卫生学校情况说明一份(来源于高某某的代理人张新峰传真到许某某公司),证明2016年以前原告夫妻领着张新峰找到被告,说其是领导的弟弟,能到省财政给被告批工程款,所以被告才在2016年2月15日给原告打了一份105万元的总条,最后钱也没给被告,原告存在欺诈。
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不清楚,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传真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许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被告星火公司给许某某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向阳系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许某某全权代理我公司办理牡丹江市卫生学校西校区校园建设工程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被告星火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2015年7月6日,牡丹江市卫生学校(发包人)与星火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牡丹江市卫生学校西校区建设工程,工期为92天,从2015年7月5日到2015年10月5日,合同总金额为4692318.57元。被告星火公司(甲方)与许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与牡丹江市卫生学校签订承包工程项目合同中所做的工程全部由乙方具体施工;二、乙方以甲方公司设立的项目经理部对外施工;三、乙方的项目经理部实行独立核算,每承包一项工程,由乙方负责进行设计、投标、预算、施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责任;四、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人民币671470.79元管理费(中标价为4692318.57元,管理费为中标价的14.31%,含税金),乙方无需向甲方提供材料发票。乙方每承包一项工程,乙方需按工程造价款的14.3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支配。牡丹江市卫生学校西校区建设工程工程款打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按乙方应交管理费及进账工程款比例扣除,余额在两个工作日内交付乙方。五、……”
被告许某某因牡丹江市卫生学校工程通过马显信的弟弟马显信会介绍,分别向原告(经手人是其丈夫马显信)五次借款并出具借据,内容为:1.2015年3月29日25万元(卫校工程招标用款);2.2015年5月20日40万元(卫校工程招投标用款);3.2015年7与19日20万元(卫校工程排水用款);4.2015年10月14日5万元(卫校工程用款);5.2015年12月15日15万元(卫校工程开发票用款),以上合计105万元。2016年2月15日许某某将这五份借条收回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105万元整。卫校工程用款,借款人许某某。”原告高某某经营巴彦县宪云诚信农资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当庭提出借款105万元其中50万元系其个人所有,为商店流动资金,另外55万元系向其外甥黄某借款25万元,王某借款10万元,魏某借款20万元。
另查:被告星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30日由李向阳变更为刘娟。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被告许某某提出是向马显信借款,而不是本案原告。因原告高某某与马显信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高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许某某借款本金是50万元还是105万元的问题。原告和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提出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从被告许某某五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借款金额及用途写的很明确,借条形式上并无瑕疵,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原告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有一定的出借能力,其也举示了部分借款的来源,故借款本金应以借条记载的金额105万元为准。
三、关于被告许某某与星火公司的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内部承包是指施工企业将其承接工程项目全部或部分交其内部职能部门或内部职工负责。挂靠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被告许某某虽然与星火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但许某某不是星火公司内部职工,牡丹江市卫生学校西校区校园工程是被告许某某以星火公司名义承接并施工的,故双方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被告许某某向原告五次借款的用途在借据上均明确是用于卫校工程,包括工程招标、投标用款、工程排水、开发票用款,而且还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星火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借款确实用于卫校工程,且有偿还能力,所以才陆续借款给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当庭也承认向原告借款用于卫校工程,故被告星火公司应对许某某借款10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借款105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许某某、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某某、黑龙江省星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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