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海鹏,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无业,(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男,无业。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3月12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鹏(高某某参加6月9日庭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供货协议,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李某某已付高某某4万元,2011年11月28日再付3万元,2011年12月2日再付7万元,尾款在2012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
另高某某曾就其与李某某之间合同纠纷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6日井陉县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后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月6日井陉县法院依法作出(2014)井民一天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高某某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依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偿付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尾款在2012年1月1日前结清,诉讼时效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高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前已就其与李某某合同纠纷案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自此时中断,后高某某2014年1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日重新起算。高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某欠款110000元。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为12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燕
书记员:赵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