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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玉泉家园A47-04。负责人:肇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太平财保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281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金某某驾驶×××号轿车在古冶区政府西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某撞伤,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到目前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642元、交通费455元、误工费15668元、护理费6139元、鉴定检查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另查明×××号轿车车主为金某某,在太平财保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将总损失由28104元变更为28240.8元,其中鉴定检查费由600元变更为736.8元。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们已经私了,原告说不住院了,保险公司给了2000元,其中给李晓霞1500元,给了我500元修车。修车一共花了1200元,我自己又花了700元。李晓霞是美团外卖的负责人,她帮我解决的事故。被告太平财保乐某支公司辩称:金某某与原告为解决事故写了一份协议,协议中写到给原告的1500元不是垫付的医疗费,而是为解决事故给付的赔偿款。被保险人为金某某,出险时间2017年12月1日12: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案出险后,我司与美团外卖领导协商,已经赔付完毕,其他损失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我司不再赔付。提交一份我司打款支付的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高某某送美团外卖途中与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金某某所有的×××号车在太平财保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某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乐某支公司赔偿高某某2000元(其中代原告赔偿金某某500元,给付高某某15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64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予以证明,经核实,对就诊时间为2017年9月3日的检查费147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予以扣除,其医疗费应为1513.72元,予以确认;2.关于交通费455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但原告受伤到医院就诊、复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3.关于误工费15668元。原告从事快递工作,因无法提供每月工资收入证明而要求参照批发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4700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结合原告误工期120日的鉴定意见,对其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5453.6元;4.关于护理费6139元。原告对护理人员身份及工作情况以及因护理产生误工的情况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一般就业状况,对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7349元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5021.4元;5.关于鉴定检查费736.8元。原告鉴定费600元和鉴定检查费136.8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3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脚部骨折,恢复身体确需补充营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营养费每日20元,结合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1800元。综上,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13.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453.6元、护理费5021.4元、鉴定检查费736.8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24725.52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艳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金某某、被告太平财保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能力报警而均未报警,造成交通事故责任不能通过专门机关进行认定,双方存在同等过错,本院认定高某某与金某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然高某某与金某某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但赔偿金额远低于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原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为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其他免赔事由,故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高某某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先期赔偿的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23988.7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给付原告高某某鉴定及相关检查费的保险赔偿金368.4元,以上合计24357.12元(扣除先期赔偿的2000元,仍应给付22357.12元);二、被告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由原告高某某承担7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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