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宝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高宝华之子。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路与平安大街交口东行200米路南中铁商务广场B座11楼。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工业路(岗头段)北侧。
负责人:胡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江,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宝华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峰、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13.58元、误工费3251元、护理费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52028.58元;2.伤残待评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向后倒车掉头时,与沿×××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高宝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宝华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向后倒车掉头时,与沿×××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高宝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宝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34472.36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10.7元/天×21天=232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4、营养费酌定为700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实际中必然发生酌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397.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2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272.36元-10000元-2000元)×70%=17690.65元;因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某某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宝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124.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宝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690.6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计55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10元,原告高宝华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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