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香
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桥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浦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某香因与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香、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程序不合法。原告高某香申请仲裁时的被申请人是国电恩施州天楼地枕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和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裁决书对上述公司一起裁决,但原告高某香分开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派遣主体,按照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协议并按照用工单位支付的工资向原告高某香每月支付工资,没有克扣拖延的事实,用工单位支付给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报酬已如数支付给原告高某香。三、原告高某香在双休日、节假日有无延时加班的事实,因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用工,对此不清楚。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加班工资的支付主体。劳务派遣协议上未约定由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原告高某香未举证证明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电恩施州天楼地枕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之间有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约定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加班事实。四、原告高某香对加班费的计算有误,应将已支付的部分减除。五、原告高某香对1200元工资差额的主张在仲裁时没有提出,对该部分请求不应支持,故应当驳回原告高某香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高某香于2001年7月到恩施州天楼地枕水力发电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2年6月19日恩施州天楼地枕水力发电公司与原告高某香解除了劳动合同,支付了经济补偿,补缴了社会保险。2012年7月1日,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高某香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高某香作为派遣员工继续在恩施州天楼地枕水力发电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900元/月。2013年6月14日,恩施州天楼地枕水力发电公司变更为国电恩施州天楼地枕水力发电有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国电恩施州天楼地枕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通知原告高某香双休日上班后补休一个月(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高某香与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2014年9月2日,原告高某香因终止劳动合同后加班工资等事宜向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国电恩施州天楼地枕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恩施州劳人仲裁字(2014)15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原告高某香补发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6431.16元,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高某香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高某香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即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书》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保障原告高某香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原告高某香主张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起的工资差额,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3)37号文件》之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恩施市区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原告高某香作为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派遣员工在恩施州天楼地枕水力发电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期间,月工资为900元/月,自2013年9月1日起低于恩施市区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高某香主张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日开始的工资差额1200元,予以支持。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高某香的此项主张未在仲裁时提出,应当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原告高某香自2013年9月起的月工资未达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损害了原告高某香作为劳动者的权利,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保障原告高某香的劳动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原告高某香此项诉讼请求与本次劳动争议确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对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高某香起诉要求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班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加班的事实,对原告高某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五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香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高某香负担。
高某香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高某香在原审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大量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在未采信该证据和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高某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加班的事实从而驳回上诉人高某香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4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的内容与原审答辩内容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香、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高某香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而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有不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高某香要求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某香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支持其加班费的请求属错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高某香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而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有不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高某香要求被上诉人恩施自治州金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某香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支持其加班费的请求属错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香负担。
审判长:向蕾
审判员:吴卫
审判员:韩艳芳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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