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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宏达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宏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剑,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坤,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宏达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剑、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宏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转让费40000元,违约金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百世十二部新一中区域的快递代理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完成转让后公司的一切备案信息的修改完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派送员姓名、手机号、工号等一切有关乙方的利益的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无此区域的代理权,也没有与百世公司签订其他任何代理协议。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虽经原告据理力争,至今未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无凭无据,完全是荒唐至极。答辩人经营的快递门市是自2017年8月份从上一家转让接手,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后与代理经营的各快递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了对接工作,一直正常经营至今。原告与答辩人系老乡,原告找到答辩人并说想做快递行业,答辩人在与原告讲述了该行业的种种不容易后,原告仍坚持要做,故答辩人也考虑到快递工作的派件量大和范围大忙不过来,答应与原告合作。原告与答辩人于2019年1月24日经再三协商后签订了《快递派送代理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转让费8万元、保证金1万元,共计9万元,但鉴于原告向答辩人表示资金困难,答辩人答应原告先给答辩人8万元,剩下1万元待其业务经营起来有了利润再补齐。但原告在2019年2月23日正式通过打电话和发微信的方式告知答辩人不愿意经营的意思。答辩人本可以追究原告违约,赔偿答辩人违约金,原告也承认自己违约。原告提出韵达和百世现在都经营确实困难,提出先把韵达退出,百世暂时搁置的建议。答辩人本着仁义之心与原告达成了和解,于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解决快递派送代理权转让合同的协议》,明确了原告承担韵达经营期间的产生的一切损失的前提下,自此后韵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月1日答辩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退给原告4万元。且原告始终没有履行承诺,既没有承担经营期间韵达产生的投诉罚款等损失、也没有做好善后工作,之后继续产生的投诉问题也不给答辩人传达,让答辩人经营的门市名誉受损,后续损失严重、困难重重。原告提出的答辩人没有代理权的问题,如果答辩人没有经营代理权,原告不可能正常从仓库把每天的快递货物出库,对接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且原告经营的快递门市一直在正常营业,货物一直在正常周转,因此,答辩人是有代理权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情况是荒唐的,请法院查明事实还答辩人一个公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快递派送代理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韵达马头分部、百世十二部的新一中片区快递派送代理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合同签订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转让费8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80000元,另保证金10000元未给付。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又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关于解决快递派送代理权转让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快递派送代理权转让合同’解除后韵达马头分部原派送代理权仍归甲方所有,跟乙方没有任何关系,百世仍归乙方所有,之下有特殊约定。……3、本着友好态度,鉴于对甲方造成的的经营损失,甲方退还乙方转让费40000.00元(肆万元整),乙方韵达代理权完全结束,仍归甲方所有。……7、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一切清晰,没有任何纠纷关系,如有违约,过错方须向对方赔偿五万元作为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原告40000元代理转让费。现原告诉至本院,称因被告并无此区域代理权限,没有与百世公司签订其他任何代理协议,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4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25000元。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快递末端网点系由邯郸市邮政管理局备案登记,备案编号为冀邮备04201803421,有效期为2018-09-11至2023-02-19。该快递末端网点经营地址位于邯郸冀南新区,经营品牌为汇通快运。汇通快运成立于2003年,后2010年11月,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成功收购“汇通快运”,随后更名为“百世汇通”;2016年“百世汇通”更名,正式以新名称“百世快递”面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快递派送代理权转让合同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予以遵守。原告虽主张被告没有涉案区域的代理权限,也没有与百世公司签订其他任何代理协议,被告属于欺诈行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经营的快递末端网点系在邯郸市邮政管理局作了相关备案登记的,属于合法经营的快递末端网点,另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汇通快运不是百世快递,经本院查明,百世快递系汇通快运改过两次名称的前称,虽名称不一致,但汇通快运其实就是百世快递,故被告系百世快递末端网点合法经营的负责人。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代理权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变更原告所有信息,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变更原告所有的信息系原、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但该合同已经被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快递派送代理权转让合同的协议予以解除,且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快递派送代理权转让合同的协议的约定,被告并不存在该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宏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高宏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成贵

书记员: 董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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