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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7648223-0。
负责人谢林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并申请对鄂H56086号“东风起亚”牌小车损失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12月23日单方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和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潘某某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72日,但根据京山县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显示原告的误工日期为90日,其主张172日无法无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日期应以鉴定结论90日为准;原告受伤前从事饲料销售,本院确定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26189元/年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日期为30日,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30日,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其主张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60000元,原告曾申请本院进行鉴定后又单方撤回申请,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车辆损失及损失的金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客观事实,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5500.98元;2、鉴定费1000元;3、误工费6457.56元(26189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1941.70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残疾赔偿金133376元(20840元/年×20年×32%)。以上费用合计168816.2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上费用合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8816.24元(168816.24元-1200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408.12元(48816.24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500.98元,两项相抵后,被告潘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8907.14元(24408.12元-15500.9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8907.14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52元,被告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和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潘某某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72日,但根据京山县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显示原告的误工日期为90日,其主张172日无法无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日期应以鉴定结论90日为准;原告受伤前从事饲料销售,本院确定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26189元/年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日期为30日,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30日,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其主张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60000元,原告曾申请本院进行鉴定后又单方撤回申请,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车辆损失及损失的金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客观事实,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15500.98元;2、鉴定费1000元;3、误工费6457.56元(26189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1941.70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残疾赔偿金133376元(20840元/年×20年×32%)。以上费用合计168816.2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上费用合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8816.24元(168816.24元-1200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408.12元(48816.24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500.98元,两项相抵后,被告潘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8907.14元(24408.12元-15500.9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8907.14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52元,被告潘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负担400元。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龚祖祥
审判员:任新平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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