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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宏亮与高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牙克石市华尔斯兔业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牙克石市。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法院工作人员,住内蒙古牙克石市。被告王光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栾振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吴士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法院工作人员,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范婧,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法院工作人员,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韩海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牙克石市华尔斯兔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亚麻厂围墙东侧。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宏亮诉称,高某某与武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搞工程缺资金,高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向高宏亮借款484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月利息2分。借据中由武某某、王光义、吴士彦、杜志刚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017年2月24日华尔斯兔业公司向高宏亮出具借款担保函,为2015年11月14日高某某向高宏亮借款484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裁判。债务履行期届满,高某某及担保人并未向高宏亮履行还款义务,故高宏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某某、武某某、王光义、吴士彦、杜志刚、华尔斯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84万元,利息按照借款本金484万元,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为1258400.00元,自2018年5月6日起按照本金484万元,月利息2分计算至债务还清时止。被告高某某辩称,高宏亮所述属实,同意高宏亮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武某某辩称,高宏亮所述属实,同意高宏亮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吴士彦辩称,首先,无法确定高宏亮是否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吴士彦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高宏亮将如此大额的金钱借给高某某,不可能是现金交付,针对如此大额借款,仅以借据及收条是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高宏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如果高宏亮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高宏亮在2015年11月14日并没有向高某某、武某某交付借款,吴士彦是本案的担保人,其担保的事项为:如果高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向高宏亮偿还2015年11月14日的该笔借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既然高宏亮没有实际的出借行为,那么高某某也就无需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更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最后,从武某某和高某某在庭审中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可以及庭审中的态度,也无法证明高宏亮实际履行了484万元的出借义务。另外,从高宏亮及武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答辩中,怀疑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志刚、王光义答辩意见与被告吴士彦一致。被告华尔斯公司辩称,高宏亮所述属实,同意高宏亮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高宏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据、收条、借款担保函各1份,证明高某某向高宏亮借款484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月利息2分,由武某某、王光义、吴士彦、杜志刚作为担保人。证人王某证人证言,证明高宏亮向高某某出借484万元的资金来源。证人夏某证人证言,证明高宏亮向高某某出借484万元的资金来源。证人李某证人证言,证明高宏亮向高某某出借484万元的资金来源。银行明细1份,证明高宏亮向高某某出借184万元的资金来源。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高宏亮给武某某汇款297万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对原告高宏亮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高宏亮所述属实。对证据2-6因其未到庭,未能质证。被告武某某对原告高宏亮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高宏亮所述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华尔斯兔业公司根本没有办公室,证人所述在华尔斯兔业公司办公室向高宏亮交付金钱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无法证明高宏亮给武某某钱,武某某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武某某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是高宏亮和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武某某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王光义对原告高宏亮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高宏亮所述属实。对证据2-6因其未到庭,未能质证。被告吴士彦对原告高宏亮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据中吴士彦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字捺印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收条不能证明高宏亮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对借款担保函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证言所述184万元资金来源与高宏亮所述184万元资金来源存在矛盾。武某某并不认可收到该笔现金且证人所述的付款地点也根本不存在。证人与高宏亮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二人是民间借贷的合作伙伴。借据、欠条如证人所言是给钱时当场出具的并签字捺印,从借据中可以看出有四位担保人进行担保,也说明当时除了高某某、武某某之外还有三位担保人在场,法官询问证人时证人明确回答现场只有证人、高宏亮、高某某和武某某,没有其他人。由此可见,证人所证事实前后矛盾,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实184万元资金来源,也无法证明证人给高宏亮的钱是借给高某某的。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实184万元资金来源,也无法证明证人给高宏亮的钱是借给高某某的。对证据5有异议。该银行明细仅能证明在2015年6月1日高宏亮从卡中提取4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钱借给了高某某,因为提款时间和借款时间相差五个多月。对于证人李某的银行明细中,有五笔取现是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的,陆续提款直至11月1日。该钱款也只能证明李某的银行卡有五笔支出,至于资金流向是否借给高某某,高宏亮不能证实。另外,从提款时间与借款时间来看相差六个月,显然高宏亮所述该184万元的款项来源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无法达到高宏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因该电子回单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交易时间是2015年9月14日,收款人为本案担保人武某某,该笔钱与高某某出具借据的时间不相符,因此该笔款项无法证明是本案中涉案的484万元中的一部分。被告杜志刚对原告高宏亮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士彦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华尔斯公司对原告高宏亮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高宏亮所述属实。对证据2-6因其未到庭,未能质证。被告高某某、武某某、王光义、吴士彦、杜志刚、华尔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武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4日,高某某向高宏亮借款484万元用于建设华尔斯公司厂房并向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利息为月利息2分,由借款人按月支付。由武某某、王光义、吴士彦和杜志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同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高宏亮于2015年9月14日将297万元汇入武某某账户中,其余184万元高宏亮以现金形式给付高某某,高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向高宏亮出具收条。2017年2月24日华尔斯公司向高宏亮出具借款担保函,承诺华尔斯公司自愿为高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高宏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之后高某某及担保人均未向高宏亮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某某与高宏亮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武某某等人是否应向高宏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高某某与高宏亮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庭审中,高宏亮提交了其于2015年9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向武某某转账汇款297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虽然实际汇款金额为297万元,但高某某和武某某均认可该笔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中,高某某认可其在借据和收条中签字捺印的事实,同时认可高宏亮是以转账交付300万元,现金交付184万元的方式向其给付借款本金,考虑到债务人高某某对借据中记载借贷金额484万元的自认,以及因借款金额较大,债务人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自愿向债权人出具借据和收条的情况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高宏亮分别以转账和现金形式给付高某某484万元钱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武某某当庭提出184万元是利息而非本金问题。按照借据中高某某与高宏亮约定月利息2分,武某某当庭认可借款时间以打款时间为准,高宏亮向武某某打款297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高某某给高宏亮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且高宏亮与武某某均当庭认可虽然高宏亮与高某某之间曾经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但都已经处理完毕。从高宏亮给武某某打款到高某某给高宏亮出具借据,此期间以300万元为本金,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远达不到184万元,武某某当庭也并未就该184万元系利息的主张举证,更没有明确说明利息的起止时间,故本院对武某某提出184万元系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高某某向高宏亮借款484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二人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宏亮分别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高某某提供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因此,本院认定高宏亮与高某某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武某某等人是否应向高宏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在2015年11月14日高某某给高宏亮出具的借据上武某某、王光义、吴士彦和杜志刚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据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48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武某某、王光义、吴士彦和杜志刚作为保证人应就484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高宏亮起诉时武某某、王光义、吴士彦和杜志刚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经过,故武某某、王光义、吴士彦和杜志刚应对484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尔斯公司向高宏亮出具的借款担保函系债务人高某某以其名下所设公司的名义为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华尔斯公司应就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向高宏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吴士彦和杜志刚提出保证人签字时借据中没有写金额的抗辩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借据中未写明借款金额的情况下在保证人处签字不符合客观情况,且庭审中保证人对借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吴士彦和杜志刚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吴士彦、杜志刚主张从武某某和高某某在庭审中对该笔借款的认可态度来看,高宏亮、高某某与武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庭审中,王光义、吴士彦和杜志刚均对其在借据中的签字捺印予以认可,且吴士彦、杜志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吴士彦、杜志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高宏亮主张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484万元,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为1258400.00元,自2018年5月6日起按照本金484万元,月利息2分计算至债务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宏亮与被告高某某、武某某、王光义、吴士彦、杜志刚、内蒙古牙克石市华尔斯兔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霞、邢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高宏亮、被告高某某、武某某、王光义、吴士彦委托代理人范婧、杜志刚委托代理人韩海莉以及华尔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高宏亮、被告武某某、吴士彦委托代理人范婧以及杜志刚委托代理人韩海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王光义、华尔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高宏亮偿还借款本金484万元,偿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利息为1258400.00元,自2018年5月6日起偿还利息至债务还清时止(按照借款本金484万元,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武某某、王光义、吴士彦、杜志刚、内蒙古牙克石市华尔斯兔业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8.8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武某某、王光义、吴士彦、杜志刚、内蒙古牙克石市华尔斯兔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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