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亮
萨某某日乐
妮娜(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
吴淑琴
原告高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萨某某日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
委托代理人妮娜,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植保植检站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高宏亮与被告萨某某日乐、吴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9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某某日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宏亮诉称,高宏亮与被告萨某某日乐系朋友,2016年4月25日萨某某日乐因做生意缺周转资金向高宏亮借款15万元,萨某某日乐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等,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并由被告吴淑琴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裁决。
高宏亮按约定出借了15万元,但被告萨某某日乐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不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萨某某日乐答辩称,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萨某某日乐是借款人,吴淑琴是担保人,但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宏亮并没有全额给付借款15万元,仅给付了12.6万元,而且萨某某日乐已经归还了利息共计3.2万元(其中9000.00元现金,转账2.3万元),现在萨某某日乐没有能力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同意延期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吴淑琴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4月25日的借据的真实性,该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分(2%)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萨某某日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予以归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每月利息为3000.00元),因其已付2.3万元,应认定为归还了2016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
被告吴淑琴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与萨某某日乐就未归还部分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萨某某日乐虽然辩称其实际收到的本金为12.6万元,并非约定的15万元,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其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承认收到了高宏亮的15万元本金,因此萨某某日乐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萨某某日乐辩称其已经支付利息3.2万元,称除了原告认可的转账支付2.3万元外,另付了现金9000.00元,但萨某某日乐并没有能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9000.00元现金的事实,该答辩意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萨某某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高宏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萨某某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宏亮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为止的利息。
被告吴淑琴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0元,减半收取1860.00元,由原告高宏亮负担210.00元,由被告萨某某日乐负担1650.00元;保全费1370.00元,由被告萨某某日乐负担(以上两笔费用,高宏亮已经预付,萨某某日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费用立即给付高宏亮,被告吴淑琴对萨某某日乐负担的此两笔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4月25日的借据的真实性,该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分(2%)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萨某某日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予以归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每月利息为3000.00元),因其已付2.3万元,应认定为归还了2016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
被告吴淑琴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与萨某某日乐就未归还部分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萨某某日乐虽然辩称其实际收到的本金为12.6万元,并非约定的15万元,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其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承认收到了高宏亮的15万元本金,因此萨某某日乐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萨某某日乐辩称其已经支付利息3.2万元,称除了原告认可的转账支付2.3万元外,另付了现金9000.00元,但萨某某日乐并没有能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9000.00元现金的事实,该答辩意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萨某某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高宏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萨某某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宏亮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为止的利息。
被告吴淑琴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0元,减半收取1860.00元,由原告高宏亮负担210.00元,由被告萨某某日乐负担1650.00元;保全费1370.00元,由被告萨某某日乐负担(以上两笔费用,高宏亮已经预付,萨某某日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费用立即给付高宏亮,被告吴淑琴对萨某某日乐负担的此两笔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佟丰
书记员: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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