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亮
胡某
单某某
原告高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安全委。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铁路公安处干警,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爱民路。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铁路公安处交通管理支队干警,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路。
原告高宏亮与被告胡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高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胡某、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宏亮诉称,其与被告胡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8日胡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高宏亮借款136000.00元,胡某给高宏亮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5厘给付利息,被告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裁决。
现胡某还款日期已过仍不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高宏亮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宏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及工资证明1份。
被告胡某、单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但在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对其二人所做调查笔录中均表示对借据、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高宏亮借款136000.00元并由被告单某某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缺乏依据,应按照年24%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偿还原告高宏亮借款本金136000.00元,利息14688.00元(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150688.00元。
被告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76元,减半收取1656.88元,保全费7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高宏亮借款136000.00元并由被告单某某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缺乏依据,应按照年24%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偿还原告高宏亮借款本金136000.00元,利息14688.00元(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150688.00元。
被告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76元,减半收取1656.88元,保全费70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波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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