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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宏亮与程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高琪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民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免渡河林业局河楠林场职工,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原告高宏亮与被告程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帅担任记录。高宏亮、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侯延灵与金雪梅系夫妻关系,侯延灵、金雪梅因经营砂场缺少资金,于2016年3月15日向高宏亮借款人民币26万元,侯延灵为高宏亮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利息2分按月支付,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被告程某某、张某为担保人,约定如出现纠纷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同时,侯延灵为高宏亮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侯延灵、金雪梅、程某某、张某未予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程某某、张某偿还借款26万元,利息31 2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共计291 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高宏亮提供的借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高宏亮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程某某、张某为侯延灵、金雪梅向高宏亮借款26万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高宏亮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张某主张借款为16万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张某偿还原告高宏亮借款26万元,利息31 200.00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共计291 200.00元。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被告程某某、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668.00元,减半收取2 8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波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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