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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宏亮与瓜永峰、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洪文涛,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瓜永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宏亮诉称,被告瓜永峰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因搞工程缺钱于2016年6月27日将座落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北国经典嘉园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高宏亮,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20日内将卖出的房屋交付高宏亮并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高宏亮交付购房款40万元。现交付房屋时间已过,瓜永峰与赵某拒不交付房屋,高宏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瓜永峰与赵某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北国经典嘉园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交付高宏亮,并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瓜永峰与赵某承担。原告高宏亮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收条复印件1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瓜永峰辩称,瓜永峰与赵某从来没有将房产卖给高宏亮,也没有和高宏亮签订任何的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瓜永峰向王健借款21万元,由曲录平做担保人,后偿还近4万元的利息,之后因为没有钱就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6月,瓜永峰和赵某在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就与王健签订所谓的房屋抵押协议,根本不是卖房子,借款21万元,现在竞变成了不但要瓜永峰和赵某近70万元的房产,还将借20万元的事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已下发。瓜永峰和赵某在生命危在旦夕的情况下被高宏亮一伙威逼胁迫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按照法律规定是自始无效的。本案是一起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所谓的房屋买卖完全是利滚利才达到这么多的利息。高宏亮与瓜永峰和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自始无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赵某与瓜永峰的意见一致。被告瓜永峰、赵某提交的证据有:手机录音及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瓜永峰与赵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7日与原告高宏亮签订1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瓜永峰(共有人赵某)将座落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北国经典嘉园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一处卖给高宏亮,该房屋售价40万元。高宏亮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瓜永峰支付房款40万元。并约定瓜永峰于该合同签订起12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高宏亮。双方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及违约责任和迁出时间亦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还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协议不成时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瓜永峰与赵某于同日为高宏亮出具1份内容为“今收到高宏亮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收到款的方式为(转账加现金)的收条1份。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未实际交付。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导致高宏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瓜永峰与赵某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北国经典嘉园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交付高宏亮,并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瓜永峰与赵某承担。庭审中,被告瓜永峰、赵某辩解其与高宏亮是因为借款不能偿还时被高宏亮胁迫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房屋协议,而非卖房的协议,该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宏亮的陈述,有被告瓜永峰、赵某的答辩;有高宏亮提供的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收条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和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有被告瓜永峰和赵某提供的手机录音及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1份。有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348号民事卷宗1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高宏亮与被告瓜永峰、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宏亮于2017年2月16日向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瓜永峰、赵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并于6月5日送达双当事人。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霞、焦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亮的委托代理人洪文涛,被告瓜永峰、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宏亮主张的与被告瓜永峰、赵某买卖房屋的事实不清,其提供的由被告瓜永峰、赵某签名的收条是一张格式化的具有“借款”字样的收条,而且从其它事项看亦均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瓜永峰、赵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高宏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瓜永峰、赵某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瓜永峰、赵某辩解的其它意见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宏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高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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