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孟某某,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炜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孟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孟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应是被告所在地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该案无论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被告所说的买卖合同纠纷,均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被告所在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都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的原告方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以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某某、孟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勇 审 判 员 裴忠朗 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
书记员:崔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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