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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天锦公司。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佟丰、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军、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A6387号二轮摩托车沿富江路宏发药店前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外侧踝骨挫伤”、”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积血”、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刘某,该车并在阳某财险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后由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出警,并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刘某垫付了2393.77元医疗费。
后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52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2848.06元。
伤残赔偿金33884.20元。
交通费5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修车费8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74971.03元;高某某要求刘某承担鉴定费3400.00元。
总计78371.03元。
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3、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高某某工资单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5、出示护理人员陈永禄的工资单,护理人员杨希惠的收条各一份。
6、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陈永禄的工资单,护理人员杨希惠的收条各一份。
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财险齐齐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高某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高某某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故申请对高某某的伤残等级到哈尔滨市所在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高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高某某伤情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高某某所述事实属实,刘某垫付的
2393.77元和高某某垫付的钱都属实。
被告刘某未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A6387号二轮摩托车沿富江路宏发药店前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后高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1天,刘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该车在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高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5245.7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系合理费用,各方均于承认,本院应予支持。
刘某主张为高某某垫付医疗费2393.77元,高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天×11天=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高某某护理费问题,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70日内一人护理,故应按照137.74元/天×11天×2人+137.74元/天×70天×1人=12672.08元,予以支持,庭审中,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变更为33.00元(即3元/天×11天=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高某某误工费问题,由于高某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
其提交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因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系高某某女儿,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某伤残赔偿金问题,其主张按照24203.00元/年×14年×10%=10%(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3388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的主张,因刘某是过失导致事故发生,未对高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某主张鉴定费3400.00元,系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摩托车修车问题,该车的损害是由事故引起,故修车费用为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2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伤残赔偿金
33884.20元,护理费12672.08元,交通费33.00元,财产损失840.00元,合计53175.05元。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3400.00元。
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刘某预付的医疗费2393.77元。
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9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75.44元,被告刘某负担128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
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A6387号二轮摩托车沿富江路宏发药店前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后高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1天,刘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该车在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高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5245.7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系合理费用,各方均于承认,本院应予支持。
刘某主张为高某某垫付医疗费2393.77元,高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天×11天=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高某某护理费问题,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70日内一人护理,故应按照137.74元/天×11天×2人+137.74元/天×70天×1人=12672.08元,予以支持,庭审中,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变更为33.00元(即3元/天×11天=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高某某误工费问题,由于高某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
其提交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因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系高某某女儿,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某伤残赔偿金问题,其主张按照24203.00元/年×14年×10%=10%(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3388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的主张,因刘某是过失导致事故发生,未对高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某主张鉴定费3400.00元,系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摩托车修车问题,该车的损害是由事故引起,故修车费用为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2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伤残赔偿金
33884.20元,护理费12672.08元,交通费33.00元,财产损失840.00元,合计53175.05元。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3400.00元。
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刘某预付的医疗费2393.77元。
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9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75.44元,被告刘某负担1282.49元。

审判长:孙大伟

书记员:朱英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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