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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大名县香全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大名县香全城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香全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丛峰公路老堤南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任太升,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大名县香全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王章波、被告大名县香全城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太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2日8时许,原告高某某被许亚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等材料。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01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和居住证明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被告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签定出具,且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证明,载明:被告为其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和居住证明等是为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所用。原告虽称该证明是其迫于无奈所写,不具有合法性,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向被告书写了该证明,故该劳动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和居住证明等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状称其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当庭陈述每月工资为3100元左右,仲裁庭审时陈述工资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的每月3400元,且原告当庭陈述其月收入与销售量有关,但原告自己陈述的销售量与其应得到工资3400元的销量不吻合。证人张某乙当庭陈述原告高某某的工资为1000元至2000元左右,原告提交的被告2014年10月23日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原告对其工资收入的陈述及证明出入较大,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称从2012年8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近两年的时间内,每月从被告会计处领取现金工资,但仲裁庭审时原告陈述除对被告单位职工冯文姚知晓外,其他员工(包括会计人员)的姓、名均不知晓,原告所述与常理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名称为大名县香全城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上岗证载明其工作单位是邯郸市香全城食品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亦未有被告的签章,故对该上岗证本院不予采信。(5)三证人均证明在邯郸市乾政大酒店见过原告,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对原告高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大名县香全城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2日8时许,原告高某某被许亚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等材料。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01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和居住证明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被告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签定出具,且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证明,载明:被告为其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和居住证明等是为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所用。原告虽称该证明是其迫于无奈所写,不具有合法性,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向被告书写了该证明,故该劳动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和居住证明等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状称其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当庭陈述每月工资为3100元左右,仲裁庭审时陈述工资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的每月3400元,且原告当庭陈述其月收入与销售量有关,但原告自己陈述的销售量与其应得到工资3400元的销量不吻合。证人张某乙当庭陈述原告高某某的工资为1000元至2000元左右,原告提交的被告2014年10月23日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原告对其工资收入的陈述及证明出入较大,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称从2012年8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近两年的时间内,每月从被告会计处领取现金工资,但仲裁庭审时原告陈述除对被告单位职工冯文姚知晓外,其他员工(包括会计人员)的姓、名均不知晓,原告所述与常理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名称为大名县香全城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上岗证载明其工作单位是邯郸市香全城食品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亦未有被告的签章,故对该上岗证本院不予采信。(5)三证人均证明在邯郸市乾政大酒店见过原告,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对原告高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大名县香全城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廉学锋
审判员:尹洪举
审判员:李亚伟

书记员:赵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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