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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宇萱与底伟、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宇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法定代理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底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新乐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农民,现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底伟,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李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宇萱诉被告底伟、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底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底伟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冀A×××××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底伟,该车系被告底伟于2016年7月13日购买张风兵车辆,原车号为冀A×××××,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95,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底伟购买该车后,未办理保险批改。
被告李某某系大车司机,2016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在交班后驾驶冀A×××××轿车回家途中,在203省道上方乡政府道口附近与郝秀丽驾驶的高宇萱乘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郝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李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郝秀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高宇萱受伤后即被送往行唐县中医院就医,当天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医,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31日在小儿外科病区住院12天,诊断为:车祸伤、肝破裂、肠系膜破裂、胃浆肌层破裂、小肠浆肌层破裂、广泛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肾损伤、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髋臼骨折?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5日转入血液透析病区住院25天,诊断为:1、急性肾损伤。2、车祸伤、肝破裂修补术后、肠系膜断裂修补术后、胃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后。3、失血性休克。4、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左侧髋臼骨折不除外。6、右侧内外踝骨骨折。7、右股静脉临时管置入术后。8、左手部及面部擦伤。9、肺部感染。10、急性肝损伤。门诊及住院费共计222153.7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8160元,外购其他药品花费15.5元,购买坐便椅、量杯、护理垫、退热贴等花费217.3元。
原告的伤情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及外购药、物品费共计23037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营养费5000元;4、交通费1000元;5、护理人为原告父亲高某,高某系大车司机,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每天158.31元计算,护理费为5857.47元。6、残疾赔偿金59595元;7、鉴定费800元。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以上原告请求损失共计306326.09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原告高宇萱各项损失应为:1、外购药中的人血白蛋白,系按照医嘱购买,应当认定。其他外购药15.5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222153.78元+8160元=230313.78元。2、原告住院3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虽然原告仅提供了2张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营养费酌定1110元;4、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高某,高某为大车司机,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60548元计算,护理费为:60548元÷365×37=6137.74元。5、原告的伤残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残疾赔偿指数应为24%,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24%=57211.2元;6、鉴定费800元;7、原告受伤较重,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产生交通费属于必然,交通费酌定1000元;8、坐便椅、量杯、护理垫、退热贴等系原告伤情所需的辅助器具,其花费217.3元,应予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0490元。
肇事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即原告母亲郝秀丽,保险赔偿款应由二人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原告高宇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5123.78元,经计算郝秀丽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832.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宇萱:235123.78元÷(101832.58元+235123.78元)×10000元=6978元。原告高宇萱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4566.14元。经计算郝秀丽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770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宇萱:64566.14元÷(67708.4元+64566.14元)×110000元=53693元。原告未得到保险赔偿的损失239819元,应由侵权人李某某赔偿。上述债务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底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底伟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宇萱各项损失60671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宇萱损失239819元,被告底伟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决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7元,减半收取2903.5元,由被告李某某、底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段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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