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冯某某
吕某某
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司机。
被告冯某某,司机。
被告吕某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冯某某、吕某某、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聊城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起、被告太平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杰、被告紫金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冯某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吕某某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吕某某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聊城公司和被告吕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聊城公司和被告吕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被告紫金聊城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扣除残值过低,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太平聊城公司主张其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取,车损数额过高。本院在原告申请鉴定车损之后,向被告下达了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被告未参加选取鉴定机构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高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347元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700元,提交了正式的施救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该事故还有另案吕某某的车辆损失,故被告紫金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1000元,赔偿另案吕某某车损1000元。被告吕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8047元,由被告太平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633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30%,即54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33元;
三、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14元;
四、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高某承担4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36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冯某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吕某某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吕某某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聊城公司和被告吕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聊城公司和被告吕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被告紫金聊城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扣除残值过低,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太平聊城公司主张其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取,车损数额过高。本院在原告申请鉴定车损之后,向被告下达了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被告未参加选取鉴定机构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高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347元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700元,提交了正式的施救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该事故还有另案吕某某的车辆损失,故被告紫金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1000元,赔偿另案吕某某车损1000元。被告吕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8047元,由被告太平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633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30%,即54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33元;
三、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14元;
四、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高某承担4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36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10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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