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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火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被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火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98.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6年9月19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纠集不明身份的社会人员对原告正在居住的本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所谓“清场”,期间使用野蛮暴力,对原告推搡殴打,后又将原告强行抬出摔至地上,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挫伤。现原告因受伤产生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辩称,本市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法院判决确定归被告所有。事发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法院执行法官对上述房屋进行执行,要求原告搬离房屋,但原告不予理睬。并阻扰被告所请的搬运人员搬运物品。之后,搬运人员在屋内做收尾工作前,将原告抬离房屋,又乘坐电梯将原告抬到一楼大堂,全程搬运人员并无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已另案诉讼)系夫妻。2015年12月1日本院就被告宋某、案外人张某与案外人高某、滕某某、郑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高某、滕某某迁出本市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该房屋移交被告宋某和案外人张某。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沪02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院于该案的执行阶段曾张贴执行公告,要求高某、滕某某履行迁出义务,但刘某某、高某某作为高某之父母未迁出该房屋。2016年9月19日下午,本院执行局至本市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并告知刘某某、高某某配合将房屋移交宋某、张某。但刘某某、高某某未予配合。宋某雇用的搬运人员在房屋内搬运家具物品期间,刘某某、高某某存在阻扰行为。搬运人员在搬运后期将刘某某、高某某抬离房屋,并乘坐电梯将刘某某、高某某抬至一楼大堂。
  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左胸部等处外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以上事实,有(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524号和(2016)沪02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7执2864号执行公告,原告提供的监控截图,被告提供的照片,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568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发当日,被告宋某在法院的主持下对本市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物品及人员进行强制迁出,由于原告拒绝配合履行迁移义务,宋某所雇用的搬运人员使用抬离方式将原告迁出上述房屋,该方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无法证明搬运人员的上述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主张被告雇用人员对原告推搡殴打,并将原告摔至地上,造成其手腕、手背受伤,但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确凿证据佐证。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事发当日的照片显示,搬运人员在搬运物品时,原告存在阻扰行为,故其胸部软组织受伤不排除其在阻扰过程中产生。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雇用人员造成其受伤之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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