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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胡某某与彭娥、钟某某顺利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胡某某
胡传林(特别授权代理)系二
之子
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彭娥
钟某某顺利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苏虎(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传林(特别授权代理)。系二
原告之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娥。
被告钟某某顺利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虎(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某、胡某某诉被告彭娥、钟某某顺利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江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传林、宗应斌,被告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胡某某,被告彭娥、顺利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被告彭娥、顺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A4、A5、A6、A8、A12、A13,被告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A2,被告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称,2月2日出险时正值春节,不发工资,也不存在误工损失,其父亲住院6天、母亲住院120天是同时住院,故其父亲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证据A7,被告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称,从该证据看出原告高某某有高血压病史,本身就需要休息。证据A9,被告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称,票据均来源于同一家单位,且连号,不能显示其每个时段的租车情况,请法院核实,酌情认定。证据A10,被告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称,对其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护理天数120天包含了住院期间;对其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认为无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证据A11,被告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证据A14,被告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称,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胡某某只是轻微伤,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A15,被告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称,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彭娥未向我公司申请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彭娥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娥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彭娥承担。关于被告顺利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顺利达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彭娥是顺利达公司学员或员工等情形,故其要求被告顺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593.14元、残疾赔偿金10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鉴定费1000,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9天×20元/天认定780元。原告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3624元/年÷365天×120天=7766.80元。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核定为300元。原告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2000元。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核定为100元。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8798.40元。其中,原告高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6849.94元(其中:医疗费13593.14元、护理费77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48.46元(其中:医疗费17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31337.29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860.49元、残疾赔偿金10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护理费776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胡某某1239.51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139.51元、交通费100元)。因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彭娥赔偿原告高某某5512.6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12.65元)、赔偿原告胡某某708.9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8.95元)。被告彭娥已支付给二原告的20000元,扣除被告彭娥应赔偿的6221.60元后,余额13778.40元应由二原告返还被告彭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胡某某损失共计32576.80元(其中:高某某31337.29元、胡某某1239.51元)。
二、被告彭娥赔偿原告高某某、胡某某损失共计6221.60元(其中:高某某5512.65元、胡某某708.95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胡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彭娥负担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娥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娥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彭娥承担。关于被告顺利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顺利达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彭娥是顺利达公司学员或员工等情形,故其要求被告顺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593.14元、残疾赔偿金10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鉴定费1000,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9天×20元/天认定780元。原告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3624元/年÷365天×120天=7766.80元。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核定为300元。原告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2000元。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核定为100元。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8798.40元。其中,原告高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6849.94元(其中:医疗费13593.14元、护理费77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48.46元(其中:医疗费17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31337.29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860.49元、残疾赔偿金10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护理费776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胡某某1239.51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139.51元、交通费100元)。因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彭娥赔偿原告高某某5512.6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12.65元)、赔偿原告胡某某708.9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8.95元)。被告彭娥已支付给二原告的20000元,扣除被告彭娥应赔偿的6221.60元后,余额13778.40元应由二原告返还被告彭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胡某某损失共计32576.80元(其中:高某某31337.29元、胡某某1239.51元)。
二、被告彭娥赔偿原告高某某、胡某某损失共计6221.60元(其中:高某某5512.65元、胡某某708.95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胡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彭娥负担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马江波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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