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政,孟某县高寨镇高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孟某县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付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政、高增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73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辛大公路流潭村安达物流门前路段时,刘明海醉酒后驾驶冀J×××××沿辛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使的原告发生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驾驶员刘明海死亡。此事故经孟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刘明海负全部责任。经查刘明海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司机刘明海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醉酒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我方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方也不承担。
为支持自己诉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无责,刘明海全责。2、刘明海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损失:1、医疗费25765.38元;2、二次手术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因原告住院24天*100元);4、误工费31500元(鉴定误工期180+30天原告的工资标准每天150元*210天=31500元,提交原告在孟某县玮林管件厂日营业执照加盖公章证明一份、用工合同一份、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一份);5、护理费共29117元(住院24天*二人系原告的两个子女均务工。参照2018职工年平均工资日工资179计算,住院期间是24天*179元*2人8592元,出院后经鉴定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15天*179元*1人20585元,护理人员高玉洁系原告的女儿,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孟某翔羽超市营业执照加盖公章、超市雇工协议、停发工资及工资发放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4个月高玉洁的工资状况,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高增超系原告的儿子,所在单位扬州洲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加盖工章、用工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及奖金证明等,证明了其日工资为200元;6、营养费11500元(鉴定营养期为115天*100=11500元);7、交通费2960元,票据367张;8、2017年5月10日原告购置电动车的收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十级伤残赔偿金25762元(20*12881*10%);11、精神抚慰金6000元。
被告质证称,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醉酒驾驶,对误工及护理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从工资表、用工合同等来看并不是原始证据,均是新制做出来的,所以我方均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存在异议,原告的伤够不成伤残,对鉴定意见中做出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我方不认可,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收据对其三性不认可,证实不了损失,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沧州市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因有伤残补助金作为补偿所以不应再主张,每天的误工按照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是60-90天包含了住院期间的24天,并且鉴定的人数是1人护理,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任何依据。护理期可以按照6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营养期60天*20元;原告在盐山住院治疗,根据住院的次数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所列名的赔偿项目,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20时40分许,案外人刘明海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辛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刘明海死亡,原告受伤。孟某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8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
原告高某某受伤后,造成原告的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根骨、骰骨骨折、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在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等共计25765.38元。
经原告申请,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60-90日,护理人数1人,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人民币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15-30日、护理期限7-15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7-15日。
另查,车辆冀J×××××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孟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刘明海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主张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对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孟某回族自治县玮林管件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劳动用工合同,结合当地农民工常见的用工形式和就业习惯,参照河北省2017年制造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关于日工资1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酌定原告误工200天(第一次手术180天、二次手术20天),误工费为30000元(150元日*200日)。对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高增超、高玉洁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制造业工人平均工资160.38元日。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酌定为14434.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7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619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付。
对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车损,参照孟某县交警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车辆受损,本院酌定电动自行车损为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
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原告已经支付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2200元,诉讼费275元,应由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赔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户名:高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87)各项损失人民币901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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