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学林,居民。
委托代理人闫疆南,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殷某某,居民。
被告郭某某,居民。
被告宋少华,干部。
被告竹山县金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任超,董事长。
原告高学林与被告殷某某、郭某某、宋少华、竹山县金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双喜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高发清和马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疆南,被告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郭某某、金兴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金兴矿业公司将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关沟村金兴矿业的宿舍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宋少华,被告宋少华于2013年11月21日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郭某某并签订了建房合同,2013年11月22日,被告郭某某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高学林,并由被告郭某某的会计即本案另一被告殷某某与原告高学林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承建的宿舍楼以每平米70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工程款未按期支付,需承担20%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4日,被告宋少华与被告金兴矿业公司补签了一份建房合同。2013年阴历年年底宿舍楼主体工程已完成,2014年3月份进行墙体粉刷,同年8月份宿舍楼工程竣工,原告高学林将宿舍楼的钥匙交给了被告金兴矿业公司的会计齐远猛,由其将宿舍楼的钥匙交给了公司主要负责人任全方,被告金兴矿业公司收到宿舍楼钥匙后,未对宿舍楼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已投入使用。期间,原告高学林口头通知被告金兴矿业公司测量房屋面积并进行工程款结算,但被告金兴矿业公司未予以配合。2014年9月份原告高学林与被告金兴矿业公司的董事长任超、宋少华三方当面协商,被告金兴矿业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高学林现金100000元,再抵偿一台价值为120000元的小轿车折抵工程款,并定于一个月内支付,但由于被告金兴矿业公司并未兑现承诺,引起诉讼。
2016年5月25日,承办法官在原告高学林、被告殷某某以及被告金兴矿业公司雇请的看场人师传香当场的情况下,并邀请了竹山县双台乡关沟村党支部书记盛才意作为见证人,又邀请了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双台分局的工作人员对涉案的宿舍楼进行了现场勘查测量,测量宿舍楼的总面积为331.4697平方米,当场人对测量的面积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宋少华亦认可本院测量的面积。折算工程款为232028.79元。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为无效合同。原告高学林承建的被告金兴矿业公司的宿舍楼,不属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资质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高学林、被告殷某某、郭某某及宋少华均无相应的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高学林请求确认被告金兴矿业公司与被告宋少华签订的合同、被告宋少华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郭龙龙、殷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学林在宿舍楼建成后将钥匙交给了被告金兴矿业公司,并通知其进行房屋面积测量和结算,尽管被告金兴矿业公司未实际到现场对房屋进行测量和工程结算,但双方曾于2014年9月口头进行协商结算,且其拿到房屋钥匙后已进行了使用,故可以视为被告金兴矿业公司对原告高学林建设的宿舍楼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金兴矿业公司应支付原告高学林相应的工程款。原告高学林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承建被告金兴矿业公司的宿舍楼,其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学林与被告郭某某、殷某某及宋少华原为层层转包关系,原告高学林作为承担实际施工任务的实际施工人,并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与被告金兴矿业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合同关系,被告金兴矿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金兴矿业公司即未向被告宋少华、郭某某、殷某某支付工程款,亦未向原告高学林支付工程款,被告郭某某、殷某某及宋少华并未因此种转包而获取利益,其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后,被告郭某某、殷某某及宋少华与原告高学林及被告金兴矿业公司无法律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要求被告殷某某、郭某某、及宋少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竹山县金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少华签订的建房合同、被告宋少华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以及原告高学林与被告郭某某、殷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竹山县金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学林工程款232028.79元。
三、驳回原告高学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80元,由被告竹山县金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被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柯双喜 审判员 高发清 审判员 马 翔
书记员:董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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