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机器设备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为2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0万元,余款定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仅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8万元,余下转让款12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李毅辩称:本案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收购原告的设备,前提条件是原告将公司股权转让,过户到被告名下,彻底退出公司。原告没有向公司注入股本金,股权是零转让,股权转让款是零,原告诉请的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至今原告也没有协助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使用功能,被告告知原告设备瑕疵后,原告要求被告看管好设备,待其领回设备,之后原告不接电话,也没有前来处理。这期间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未付清的设备尾款24500元。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毅签订《机器设备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CNC、开料机、空压机、真空泵等设备转让给被告,价格2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7年6月30日之内付清,原告保证转让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同时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前,原告必须协助被告完成宜昌毅丰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过户手续,原告不再享有该公司的任何股份。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8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离开宜昌毅丰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再参与公司经营。2017年6月5日被告替原告向设备供货方支付了开料机尾款24500元。
宜昌毅丰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由股东高某某、李毅及案外人冉春平共同出资设立,于2016年1月8日经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毅,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李毅认缴25万元,持股比例50%,高某某认缴20万元,持股比例40%。高某某认缴的20万元出资是非货币财产,即上述转让合同中的机器设备,这些设备于2016年4月进场,公司于2016年5月开始生产。宜昌毅丰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信息至今无变更。
上述事实有《机器设备及股权转让合同》、宜昌毅丰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开料机尾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合同性质的认定。原、被告均系宜昌毅丰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内容来看,约定的机器设备实际是原告作为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款对应的是出资额,并且明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股权转让过户,原告不再享有公司任何股份,合同标的指向的显然是原告的股权,双方真实意思是被告受让原告的公司股权,原告从公司退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其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的公司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没有关联。至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原告有协助被告办理的合同义务,对此如果原告不配合,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1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扣减被告支付的开料机尾款2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股权转让款95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 杨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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