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毅因欠原告货款,于2017年2月10日给原告办理欠据一份,口头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李毅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毅辩称:2017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属实,但这笔货款是宜昌毅丰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收回的货款,因原告将该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退出公司经营,就让被告出具了该欠条。货款是属于公司的,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没有权利找被告主张这笔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是否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80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是公司的货款,这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相互矛盾,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货款1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 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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