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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任某市。
委托代理人韩春艳,
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任某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8821601X7。
法定代表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桦,该公司职员。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到庭情况: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春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桦到庭。
查明案件事实:2017年9月17日11时10分,原告高某某驾冀J×××××3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任某市中华路口闯红灯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王广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当事人王广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任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广发无责任。
原告高某某为其所有冀J×××××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128228.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7日0时至2018年4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年12月15日,
任某市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任东鑫鉴评(2017)损字第10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经估算JTL983本田牌小型客车的事故损失为42814.6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高某某投保的JTL983本田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按鉴定评估的损失数额42814.6元赔付,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140元,有河北省增值税发票证实,予以认定,但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42814.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评估费214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书记员: 张桂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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