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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钟某某、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清泉,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万宝小区,组织机构代码41417830-0。
法定代表人仇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大庆市龙凤区澳龙小区某室业主,被告高某某为该楼某室业主(租赁给张彦龙居住),该小区的供暖单位为被告热力公司。2009年,热力公司对涉案楼房进行热力设施维修改造,涉案工程的供热管线及阀门均由热力公司提供,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2014年2月4日上午10时,原告发现房屋棚面、墙面往下流水,将原告的房屋浸泡,室内物品及装修受损,经了解系该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暖气跑水所致。原告所受损失经大庆市价格事务所鉴定,鉴定结论为:确定鉴定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金额为901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00元。另查明,大庆热力公司于2015年4月改制为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居民室内供热设施产权归业主所有,被告高某某作为漏水房屋业主,有义务对自己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因高某某室内供暖阀门爆裂漏水,导致原告房屋装修及物品被浸泡,对原告因此所受财产损失,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热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根据上述规定,热力公司承担维修、养护的义务范围为公共部分的供热设施,而本案的跑水供暖设施位于高某某室内,不在热力公司主动维护范围之内。其次,被告热力公司对涉案楼房供暖设施的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且已超过质量保证期,所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改造工程所使用的供热阀门符合质量要求。被告高某某主张阀门存在质量缺陷并申请鉴定,但因其提供的阀门不能证实系案发时所使用的阀门,热力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不予鉴定。被告热力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9012元,被告高某某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参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钟某某人民币9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769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50元,鉴定费用5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由业主委托供热单位实施。本案上诉人高某某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室内供暖阀门爆裂漏水,被上诉人钟某某房屋装修及物品被浸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钟某某所受财产损失,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请求由热力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对涉案供热管线的维修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改造工程中使用的供热阀门符合质量要求,而且已过质保期限,因此不涉及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追偿除斥期间。《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功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根据上述规定,供热单位对于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没有主动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义务。因此,热力公司对于高某某室内供热阀门爆裂漏水造成楼下损失无赔偿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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