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学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盾石机械退休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唐山站职工,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机务段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被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河联园小区206楼2门0201室房产折价补偿款1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高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产折价补偿款199948.5元,评估费7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河联园小区206楼2门0201室房产是父母徐永清、秦翠兰的遗产。该房产的继承纠纷经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房产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抚恤金54942.04元也各分得27471.03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冀02民终90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案涉房产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确认原、被告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但因该房产属于不可分割物,所以在具体分割时应归一方所有,得房一方给予另一方房产总价款一半的折价补偿款。该房产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同意房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根据双方各自享有的50%的份额给付原告房产总价款一半的折价补偿款。该房产初步估价28000元,最后价款以双方协商定价或评估价格为准。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给折价款,被告要钱,不要房,而且这些年的水电费、物业费都是被告垫付的,被告没有使用这个房子,没有居住,被告要求2009年-2014年水电费、2009年-2018年物业费均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河联园小区206楼2门0201室房产是被继承人徐永清、秦翠兰的遗产。该房产的继承纠纷案件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河联园小区206楼2门0201室的住房一套,原告徐某享有50%的份额,被告高某享有50%的份额”。后被告徐某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冀02民终90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7)冀0205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及(2017)冀02民终90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不能对案涉房产价值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弘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价值进行鉴定。原告高某于2018年11月22日向唐山弘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咨询服务评估费7000元。唐山弘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唐山市开平区河联园小区206楼2门0201室,建筑面积60.71㎡,地下室面积7.7㎡,于价值日期2018年11月16日,在司法鉴定目的下的估价总额?399897元,大写叁拾玖万玖仟捌佰玖拾柒元整,平均单价6587元㎡,此价格含7.7平方米地下室。庭审时,原、被告同意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房屋折价款,双方就房屋折价未协商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冀0205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2民终9035号民事判决书、评估费发票,唐山弘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系案涉房产的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告高某要求分割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告高某表示同意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但不同意按房地产评估结果399897元给付被告房产折价款,被告徐某表示同意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产折价款,双方就房产折价款数额未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因鉴定部门鉴定案涉房产价值399897元,故案涉房产归原告高某所有,原告高某给付被告徐某房产折价款199948.5元。房地产评估费7000元,按房产份额,被告徐某应给付原告高某3500元。案涉房产过户产生的税费、2009年-2014年水电费、2009年-2018年物业费,按房产份额,原、被告各承担50%,具体数额未确定,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河联园小区206楼2门0201室房产归原告高某所有。
二、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徐某房产折价款199948.5元。
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评估费3500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原告高某负担775元,被告徐某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 赵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