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地址:曲阳县恒州镇太行路中段489号。法定代表人:吴向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7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马光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迎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农业局门口(交警队十字路口200米时)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马腾驾驶的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腾无责任。被告马光某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177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出具的公估报告,车损金额过高。2、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马光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时许,被告马光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与自西向东直行的马腾驾驶的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62862017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腾无责任。高某某提交有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的行车本一份;马光某驾驶本及行车本各一份;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载明:“估损金额总额为201500元。”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105元;施救费2100元有票据一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公估报告车损金额过高,且认为原告车辆为故意摆放事故,按照实际的碰撞,对头的碰撞不能造成侧气帘的爆炸,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查明,被告马光某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5日0时0分至2018年9月4日0时0分止。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光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光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所有车辆粤A×××××的小型客车的损失费201500元、施救费2100元,公估费1410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7705元。二、驳回对被告马光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被告马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龙涛
书记员:常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