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
何作高
李国桥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
负责人:佘诗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作高,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国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付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学斌,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作高、李国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申请法院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 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当月7日的病假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当月7日的病假工资为202.30元(1100元×80%÷21.75天×5个工作日)。原告在2012年9月请了病假,被告亦支付了原告该月的病假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9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8月8日至31日以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需要病休的请假手续,故该期间按病休待遇的依据不足;被告提供的考勤卡虽显示原告未到岗工作,但并未及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按旷勤规定处理,且被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中载明止薪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其原告社会保险也由被告缴至2013年1月。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以及2013年1月的工资共计8598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部分支持2012年8月14.75天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5146元(1100元÷21.75天×14.75天+1100元×4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返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份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亦不符合领取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2.30元。
二、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2012年8月8日至31日以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5146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 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当月7日的病假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当月7日的病假工资为202.30元(1100元×80%÷21.75天×5个工作日)。原告在2012年9月请了病假,被告亦支付了原告该月的病假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9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8月8日至31日以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需要病休的请假手续,故该期间按病休待遇的依据不足;被告提供的考勤卡虽显示原告未到岗工作,但并未及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按旷勤规定处理,且被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中载明止薪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其原告社会保险也由被告缴至2013年1月。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8月至12月以及2013年1月的工资共计8598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部分支持2012年8月14.75天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5146元(1100元÷21.75天×14.75天+1100元×4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返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份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亦不符合领取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2.30元。
二、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2012年8月8日至31日以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5146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长:付敏
书记员:廖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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