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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存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存成,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高存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136.31元、复印费2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154.36元、误工费3154.36元、共计16567.03元。本案诉讼费由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17时30分,在东五条路新安街南侧万佳宠物生活会馆门前,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面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22天,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6567.03元。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被告下发了牡公长(治)行罚决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执行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伍百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17时30分,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新安街南侧万佳宠物生活会馆门前,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面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9136.31元、复印费22元。2015年9月5日,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被告下发了牡公长(治)行罚决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金伍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出院证予以证明,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护理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误工费应出具工资证明。对此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书仅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医院对其进行二级护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其他护理人员单独进行护理,故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仅能证明原告在新纪元书店工作,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故仅对原告在新纪元书店工作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与高存成因言语发生冲突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为此,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9136.31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9136.31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应住院治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原告医疗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3154.36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新纪元书店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在书店从事送货的职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209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537.23元(42095元÷365天×22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22天,每天按照人民币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原告的主张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复印费22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为原告为进行诉讼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315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单独护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9136.31元、复印费2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537.23元,共计12795.54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高存成医疗费9136.31元、复印费2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537.23元,共计12795.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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