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原告熊春华。
原告熊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昌鹤,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智某。
被告覃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钧优,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熊春华、熊某某与被告丁智某、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夷陵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熊春华、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昌鹤、被告覃某某、被告夷陵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钧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覃某某驾驶丁智某所有的鄂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35Km+900M路段时,遇熊启荣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由道路南侧民房门前左转弯上318国道,覃某某驾驶车辆在采取制动措施避让过程中,鄂E×××××重型罐式货车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熊启荣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启荣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熊启荣经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5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熊启荣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449382.73元,其中覃某某、丁智某支付治疗费、安葬费28万元。2014年1月27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枝公交认字(2014)第4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熊启荣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熊启荣(公民身份号码××)系农业家庭户,生前为白洋镇善溪冲村卫生所的乡村医生,由白洋镇卫生院在上级拨付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药物补助款项中向其每月发放900元工资。熊启荣另有卫生室业务收入,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熊启荣与原告高某某育有二女熊春华、熊某某。熊春华现定居广东省江门市。肇事车辆鄂E×××××重型罐式货车在夷陵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善溪冲村民委员会《证明》,善溪冲村卫生室《证明》、工资单、病历、医疗费收据、火化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原告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覃某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覃某某赔偿。被告丁智某系肇事车车主,应当对覃某某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主张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疗费449382.73元,本院予以支持;卫生用品费系在熊启荣住院期间因治疗伤情所必须的开支,本院酌情认定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熊启荣住院治疗6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90元。3、交通费。熊启荣意外死亡,近亲属从外地回宜操办其丧葬事宜,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案情及伤情,认为交通费开支范围为外地回宜人员二人两次往返(其中含飞机1人次,火车7人次)的费用及其他零星交通费开支,计交通费4000元。4、死亡赔偿金。死者熊启荣虽系农村家庭户,但其从事的职业(乡村医生)以及其收入来源(白洋镇卫生院及村卫生所营业收入)以非农为主,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458120元(22906×20)。5、丧葬费19360元(38720÷12×6)。6、财产损失。熊启荣在此事故中摩托车、手机及裹体衣物受损系在情理之中,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价值,但其主张损失2000元,符合当前物价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及损害事实和后果等多种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7项合计945252.73元。原告主张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由熊启荣生前供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夷陵人保公司赔偿。超出部分823252.73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70%,计576276.91元;其中,被告夷陵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76276.91元由覃某某负责赔偿,丁智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覃某某、丁智某已赔付原告28万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203723.09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覃某某、丁智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高某某、熊春华、熊某某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高某某、熊春华、熊某某50万元。
三、原告高某某、熊春华、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覃某某、丁智某203723.09元。
合并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高某某、熊春华、熊某某296276.91元;支付被告覃某某、丁智某203723.09元,合计50万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高某某、熊春华、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735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高某某、熊春华、熊某某负担573元,被告覃某某、丁智某负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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