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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高申、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高申
赵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林国栋

原告高某某。
法定代理人高银祥。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申。
被告赵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栋,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申、赵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银祥、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高申、赵某某,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认可,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54598.16元。被告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对后续检查的费用不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提供村卫生所证明1张,要求赔偿换药费用123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0元/天即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要求按5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支持1000元。4、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由父母二人陪护及第一次出院后由其父亲陪护6个月,被告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第一次出院情况记录、医嘱及年龄,护理时间本院支持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3个月由其父亲高银祥陪护。原告方提供高银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明其系藁城市飞宏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00元,本院采信。护理费100元/天×(24+5+90)天=119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方认可给付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地点、复查及换药次数等因素,本院支持1000元。6、被告方对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伤残程度为二项十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采信。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2%=2444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方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支持3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644.56元,因被告高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高申、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申、赵某某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142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高申、赵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种损失9964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在本案中被告高申、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高申、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认可,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54598.16元。被告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对后续检查的费用不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提供村卫生所证明1张,要求赔偿换药费用123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0元/天即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要求按5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支持1000元。4、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由父母二人陪护及第一次出院后由其父亲陪护6个月,被告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第一次出院情况记录、医嘱及年龄,护理时间本院支持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3个月由其父亲高银祥陪护。原告方提供高银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明其系藁城市飞宏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00元,本院采信。护理费100元/天×(24+5+90)天=119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方认可给付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地点、复查及换药次数等因素,本院支持1000元。6、被告方对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伤残程度为二项十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采信。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2%=2444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方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支持3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644.56元,因被告高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高申、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申、赵某某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142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高申、赵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种损失9964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在本案中被告高申、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高申、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国稳

书记员:冯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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