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华,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华、被告赵某某、被告紫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暂定67906.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张家庄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心连心诊所门口处,将行人高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定兴县医院、北京儿童医院急诊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枕骨顶骨颞骨骨折,颅内少许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7906.4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认为,原告的不幸事故是被告造成的,按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应当负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906.48元(详见清单)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
被告紫金财保辩称,本案所涉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6日到2017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张家庄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心连心诊所门口处,将行人高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前往定兴县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731.9元,当天又转往北京儿童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经北京儿童医院诊断:原告车祸伤,枕骨顶骨颞骨(累及乳突)骨折,颅内少许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急性感染。原告高某某于6月14日出院,在该院门诊住院治疗5天。医院处理意见:1、保守治疗;2、随诊,全休六个月。原告高某某于6月16日、6月21日、8月23日、9月20日先后四次去北京儿童医院复查。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3000元。
经查,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F×××××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定兴县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6张、北京儿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份、病历本2册、医疗费票据11张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全部赔偿。因被告赵某某在被告紫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9306.48元,原告花费医疗费有票据支持的是8346.4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6月16日、6月21日、8月23日、9月20日四次去北京儿童医院复查,共计花费挂号费960元。高某某的病历本上有北京儿童医院门诊耳鼻喉科和特需门诊对应的诊疗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办理住院手续,但在北京儿童医院门诊部连续治疗5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00元。
三、营养费250元,原告住院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5天×50元=250元。
四、护理费18138元,虽然原告的病例及诊断证明没有注明需要护理,但因原告受伤时只有四周岁,又伤及头部,造成枕骨顶骨颞骨(累及乳突)骨折,颅内少许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故为了原告的康复,对其护理应属必要。原告共计住院5天,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对其护理期限予以支持6个月零5天。原告主张由其父母护理,主张按一人计算,并且提供了高越辉所在单位天津朗照电气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证据不充分,故不予认定。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785元计算,35785元÷365天×185天=18138元。
五、交通费1741元,救护车费用14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费用有票据支持的是341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和出院后4次复查情况,予以支持,故其交通费为1741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因未构成伤残,也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93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10056.48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6.48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8138元、交通费1741元,共计19879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上述共计29935.48元,由被告紫金财保赔偿原告高某某26935.48元,给付被告赵某某3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紫金财保全额赔偿,故被告赵某某不再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935.48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83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雷
人民陪审员 刘永河
书记员: 杨长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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