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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第十九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佳木斯市前进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凤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关于产籍号3-0092-030-011104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该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确认二被告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购买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一处,于2013年3月5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并交齐房款。2017年4月,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到市政府信访要求办理房照,在产权处查询得知房屋已由被告吴某某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致原告无法办理登记,故诉至法院。
原告高某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佳木斯市东风区鑫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查封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29户房屋,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于次日协助执行查封至今。基于此,本案原告应向上述查封法院提出异议,其向本院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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