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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娟与李某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娟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
布体正
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原告高娟。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布体正。
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杜晨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娟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布体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娟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李某、被告布体正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超和法定代理人杜晨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应诉,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07月29日14时04分左右,李某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野县沙沃加油站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布体正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布体正及乘车人高娟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8月12日,博野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布体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娟无事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27930元、护理费4384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3315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81.98元,共计211179.19元。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布体正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承保情况也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李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高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娟受伤,被告李某作为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因被告李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布体正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高娟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5000元和伤残赔偿金,其它赔偿项目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系原告高娟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⑴医疗费57701.21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1天,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⑶营养费2050元,原告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原告住院41天,按每天30元计算,酌情支持1230元。
⑷误工费27930元,误工时间应从出事之日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4月25日共计8个月零26天,原告月工资31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⑸护理费4384元,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高静护理,高静月工资320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⑹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胡同彦,现年63周岁;丈夫沙博,四级肢体伤残;儿子沙欣淼,现年11周岁,以上三人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原告父亲高小三,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原告称姐妹三人,其中一人送养给他人,但未提供收养手续,故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应按三人扶养计算。
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支持44212.7元。
⑻伤残赔偿金33153元,原告九级半伤残,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应为11051元×20年×15%=33153元。
⑼精神抚慰金7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伤害,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酌情支持5000元。
⑽伤残鉴定费1776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另5000元它案处理);超额部分57701.21元+9000元+4100元+1230元-5000元=67031.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46921.85元、由被告布体正承担30%即20109.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3153元(另110000元-33153元=76847元它案处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930元+4384元+1000元+5000元+44212.7元=8252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57768.69元、由被告布体正承担30%,即24758.01元。
鉴定费177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70%即1243.2元;被告布体正负责赔偿30%,即53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815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4690.39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243.2元。
四、被告布体正赔偿原告人民币45400.11元。
五、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522.5元,被告布体正承担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高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娟受伤,被告李某作为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因被告李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布体正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高娟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5000元和伤残赔偿金,其它赔偿项目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系原告高娟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⑴医疗费57701.21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1天,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⑶营养费2050元,原告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原告住院41天,按每天30元计算,酌情支持1230元。
⑷误工费27930元,误工时间应从出事之日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4月25日共计8个月零26天,原告月工资31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⑸护理费4384元,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高静护理,高静月工资320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⑹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胡同彦,现年63周岁;丈夫沙博,四级肢体伤残;儿子沙欣淼,现年11周岁,以上三人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原告父亲高小三,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原告称姐妹三人,其中一人送养给他人,但未提供收养手续,故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应按三人扶养计算。
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支持44212.7元。
⑻伤残赔偿金33153元,原告九级半伤残,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应为11051元×20年×15%=33153元。
⑼精神抚慰金7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伤害,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酌情支持5000元。
⑽伤残鉴定费1776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另5000元它案处理);超额部分57701.21元+9000元+4100元+1230元-5000元=67031.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46921.85元、由被告布体正承担30%即20109.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3153元(另110000元-33153元=76847元它案处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930元+4384元+1000元+5000元+44212.7元=8252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57768.69元、由被告布体正承担30%,即24758.01元。
鉴定费177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70%即1243.2元;被告布体正负责赔偿30%,即53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815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4690.39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243.2元。
四、被告布体正赔偿原告人民币45400.11元。
五、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522.5元,被告布体正承担652.5元。

审判长:赵强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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