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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杨梓默、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杨梓默
姜某某
北京慧龙启航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蔡长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梓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北京慧龙启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8室。
负责人:谷明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长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梓默、被告姜某某、被告北京慧龙启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杨梓默、被告姜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长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慧龙启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561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0.9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拖车费1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等共计144218.13元,并且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杨梓默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金光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前部与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被告姜某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侧相撞失控后,该车前部又与沿金光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梓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无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城南医院救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梓默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当事人均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直接侵权人杨梓默、姜某某分别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高某主张的医疗费17287.23元、误工费15616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0.90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4天,本院支持2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参考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年),支持其护理费551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因无书面证据且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8643.5元、误工费7808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5.45元、拖车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6.5元、护理费2757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54822.4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8643.5元、误工费7808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5.45元、拖车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6.5元、护理费2757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54822.4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营养费1040.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营养费446.1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杨梓默赔偿原告高某鉴定费1120元。
六、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高某鉴定费480元。
七、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元(减半收取后)、保全费1020元,共计2611元,由被告杨梓默承担1828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当事人均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直接侵权人杨梓默、姜某某分别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高某主张的医疗费17287.23元、误工费15616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0.90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4天,本院支持2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参考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年),支持其护理费551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因无书面证据且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8643.5元、误工费7808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5.45元、拖车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6.5元、护理费2757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54822.4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8643.5元、误工费7808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5.45元、拖车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6.5元、护理费2757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54822.4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营养费1040.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营养费446.1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杨梓默赔偿原告高某鉴定费1120元。
六、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高某鉴定费480元。
七、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元(减半收取后)、保全费1020元,共计2611元,由被告杨梓默承担1828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783元。

审判长:王滢

书记员:赵坤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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