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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李某某、李某、张某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曹玉廷(吉林白山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李某
张某财
赵月华(吉林白山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高某,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曹玉廷,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辽A-E0H75号车登记车主,住白山市。
被告李某,住白山市。
被告张某财,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张某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廷,被告张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下午13:0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的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北街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铁北街台球娱乐会馆前时,与沿铁北街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财驾驶的无号牌电力驱动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乘原告高某)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即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双眼视神经损伤等症。
2015年3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财承担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
2015年9月17日,经原告申请,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此次伤害所造成的左眼(视力0.2)低视力1级及面部疤痕累计长12.3CM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
因李某驾驶的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张某财驾驶的无号牌电力驱动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均未参加车辆保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32352.80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护理费6079.92元、残疾赔偿金55722.76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190.00元、住宿费188.00元、复印费24.00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生活费3088.10元、公告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09245.58元。
被告李某某、李某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张某财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在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理应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李某某、李某与被告张某财之间按主次责任的相应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财只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财负次要责任;
2、医疗费票据六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2352.80元;
3、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5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1天,出院后需休息两周;
4、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发票、复印费收据、保全费发票、公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原告去长春市鉴定时产生鉴定费1500.00元、住宿费188.00元、复印费24.00元,因此次事故产生保全费820.00元、公告费600.00元;
5、《吉大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6、(2015)浑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已将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
被告张某财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财只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但原告所请求的数额应由法院进行裁判。
被告张某财举证如下:
1、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张某财驾驶的车辆性质为电力助力三轮车,并非机动车;
2、交警复核结论一份,证明虽然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但未具体阐明张某财驾驶的车辆性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罚款收据二张,证明张某财被处罚款700.00元属行政处罚范围,与事故责任无关;
4、救援费及存车费发票各一张、环星汽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被告张某财为其驾驶的车辆支出了救援费200.00元和存车费550.00元;
5、修车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财修理其驾驶的车辆支出450.00元修理费。
原告质证:对被告张某财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某财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7日下午13:0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的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北街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铁北街台球娱乐会馆前时,与沿铁北街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财驾驶的无号牌电力驱动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乘原告高某)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即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双眼视神经损伤等症。
原告共计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2352.80元,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1天。
2015年3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财承担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
2015年9月17日,经原告申请,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此次伤害所造成的左眼(视力0.2)低视力1级及面部疤痕累计长12.3CM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
李某驾驶的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张某财驾驶的无号牌电力驱动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均未参加任何车辆保险。
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
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将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
伤残鉴定时,原告前往长春市进行相关检查,并在长春市住宿一日。
本院认为,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因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在驾驶该车辆的过程中肇事,被告李某某、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理应对该车辆尽到共同的危险注意及防范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现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相应损失,被告李某某、李某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次事故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财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且李某驾驶的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张某财驾驶的电力驱动三轮车均未参加任何车辆保险,原告作为三轮车的车上人员,其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在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应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即12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李某某、李某连带承担70%、张某财承担30%为宜。
原告高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352.80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护理费6079.92元(124.08元/天×一级护理4天×2人+124.08元/天×二级护理41天)、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23217.82元/年×20年×11%)、鉴定费1500.00元、住宿费188.00元、复印费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称票据已丢失),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前往长春市进行鉴定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其3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10元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公告费6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98913.92元,被告李某某、李某理应在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应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079.92元、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交通费190.00元、住宿费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0537.12元。
剩余损失28376.80元(98913.92元-70537.12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连带赔偿19863.76元(28376.80元×70%)、被告张某财赔偿8513.04元(28376.80元×30%)。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90400.88元;
二、被告张某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8513.04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00元,由原告承担235.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2056.00元、被告张某财承担194.00元。
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因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在驾驶该车辆的过程中肇事,被告李某某、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理应对该车辆尽到共同的危险注意及防范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现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相应损失,被告李某某、李某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次事故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财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且李某驾驶的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张某财驾驶的电力驱动三轮车均未参加任何车辆保险,原告作为三轮车的车上人员,其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在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应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即12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李某某、李某连带承担70%、张某财承担30%为宜。
原告高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352.80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护理费6079.92元(124.08元/天×一级护理4天×2人+124.08元/天×二级护理41天)、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23217.82元/年×20年×11%)、鉴定费1500.00元、住宿费188.00元、复印费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称票据已丢失),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前往长春市进行鉴定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其3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10元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公告费6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98913.92元,被告李某某、李某理应在辽A-E0H75号小型普通客车应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079.92元、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交通费190.00元、住宿费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0537.12元。
剩余损失28376.80元(98913.92元-70537.12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连带赔偿19863.76元(28376.80元×70%)、被告张某财赔偿8513.04元(28376.80元×30%)。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90400.88元;
二、被告张某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8513.04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00元,由原告承担235.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2056.00元、被告张某财承担194.00元。
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

审判长:贾庆文
审判员:姜延彬
审判员:李亚华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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